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刚,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宁德,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陈志刚因与被上诉人于宁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志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只是案外人周丛丛的帮忙者,周丛丛让上诉人帮忙在朋友圈中为周丛丛发布招聘信息,并口头承诺招聘成功一名(收费16000元),给上诉人2000元劳务费。被上诉人通过朋友找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女儿安排工作,我按照周丛丛的指示收取了被上诉人16000元,并将16000元转给了周丛丛,后被上诉人的女儿去上班,干了一天觉得不理想,就再未去上班。周丛丛是实际收款人,上诉人只是周丛丛的打工服务人员。上诉人申请追加周丛丛作为第三人,周丛丛应返还16000元。
陈志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不认识周丛丛,我只认识上诉人,我将款项给了上诉人。
于宁德在一审中诉称,双方当事人经朋友介绍认识,陈志刚在青岛市即墨区金融押运单位上班,陈志刚告诉于宁德其可以介绍于宁德女儿到青岛飞机场做安检工作,待遇丰厚。后陈志刚向于宁德索要费用18000元,于宁德以微信转账形式支付。因陈志刚所安排的工作与其承诺不符,于宁德要求退还所收取的款项,陈志刚予以拒绝,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于宁德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陈志刚返还于宁德款项18000元并自2018年9月份起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陈志刚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于宁德通过他人介绍找到陈志刚,要其安排女儿进青岛机场安检工作。2018年9月25日,于宁德通过微信转账付给陈志刚16000元作为介绍和安排工作的费用。此后,因于宁德对陈志刚为其女儿所安排的工作内容与其承诺不符为由未实际上班并要求陈志刚退回16000元款项。
庭审中,于宁德另称通过给付他人现金2000元并由他人微信转账给陈志刚,陈志刚对此不予认可,于宁德未就此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于宁德通过他人介绍找到陈志刚,以给付16000元作为酬劳,要其(找关系)安排自己女儿进青岛机场工作,不是正常的就业渠道,双方之间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其他劳动者应享有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是无效行为,双方就该无效行为后果均有过错。具体来说,陈志刚应返还于宁德所支付的款项16000元,于宁德关于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宁德虽称还通过他人给付陈志刚2000元,陈志刚对此不予认可,于宁德未就此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志刚虽也称自己仅仅是替别人转发广告且已将所收取的于宁德款项转付,但于宁德对此也不予可,陈志刚也未就其所称替别人转发广告事宜进一步提交证据。且整个过程中,于宁德也仅是与陈志刚协商完成,没有与其他任何人接触,故对陈志刚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于宁德款项1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于宁德对陈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陈志刚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陈志刚应否返还被上诉人于宁德款项。本案中,上诉人陈志刚为被上诉人于宁德女儿介绍工作,于宁德向陈志刚支付居间费用1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陈志刚不具有从事居间介绍他人就业的合法身份,故其以介绍他人工作为由收取报酬的行为,扰乱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原审确认该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并据此判决上诉人陈志刚返还居间费亦无不当。上诉人陈志刚以款项交付案外人周丛丛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返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