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家平,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珍利,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度市南村镇东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东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言清、王明,平度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家平因与被上诉人平度市南村镇东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7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家平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73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也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平度市南村镇东南街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平度市南村镇东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出位于平度市南村镇东南街村1号机动地18亩(东至沟、西至张军、南至机耕道、北至机耕道);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承包费损失7749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5月7日至实际腾出土地之日的承包费损失(按照每亩每年126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7日原告平度市南村镇东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家平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18亩机动地(东至沟、西至张军、南至机耕道、北至机耕道)出租给被告耕种,期间两年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1260元,共计45360元,被告一次性缴纳该承包费。但合同签订后该18亩土地被告韩家平实际耕种5亩,案外人韩家忠耕种13亩至今。2013年7月因原告村委欲在涉案土地修建小区,将涉案承包地予以开挖。2014年5月左右将开挖部分予以回填,由被告韩家平、案外人韩家忠继续耕种至今,被告韩家平现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玉米5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到2014年12月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应当将涉案土地交还原告,现原告继承耕种涉案的土地5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腾出土地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腾出18亩土地,但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家平现实际耕种的土地为5亩非18亩土地,且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因此被告韩家平腾出土地的范围应以其实际耕种的5亩为限。经被告陈述其在涉案土地现种植玉米的收获时间大约在10月底,考虑到方便生产生活,被告应当在收获玉米后立即将涉案土地5亩退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亩1260元每年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证人张某1、张某2证实原告村委最近几年对外承包土地的租金为每亩每年600元,庭后法院调查原告村委工作人员,原告工作人员亦认可最近几年村委对外承包土地的承包费为每亩每年600元,故参考该标准酌定被告按照每亩每年600元赔偿原告承包费损失。
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村委开挖涉案土地造成的大葱等农作物青苗损失,以及因回填后土质问题影响耕种的损失,虽然被告当庭提起反诉,但未缴纳反诉费,因此对被告的该反诉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平度市南村镇东南街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腾出部分涉案土地,及赔偿承包费损失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韩家平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收获玉米后)腾出位于平度市南村镇东南街村“1号”地块(2012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所涉土地,东至沟、西至张军、北至韩家忠、南至机耕道)5亩;二、被告韩家平于2019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平度市南村镇东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按照5亩土地,每亩每年600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腾出土地之日;三、驳回原告平度市南村镇东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被告韩家平负担336元,原告平度市南村镇东南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01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6日到期之后,上诉人应当将涉案土地交还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腾出涉案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韩家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