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刚贪污、挪用公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刑终24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刑终24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刚,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青岛某某大学汽车与交通学院汽车交通实验中心主任(高级实验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觉、赵舒,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刚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18)鲁0214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刚及其辩护人陈明觉、赵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孙刚作为青岛某某大学汽车与交通学院汽车交通实验中心主任,在具体负责青岛某某大学发动机热试验项目期间,冒用他人名义向学校财务支取科研劳务费。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科研劳务费533571.52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擅自挪用科研劳务费222458元,用于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孙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经手账户内的青岛某某大学发动机热试验项目科研劳务费281571.52元占为己有,与其个人存款18428.48元,共计300000元送给王某2(已判决)。
2015年6月份,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给青岛某某大学科研经费,发动机热试验项目结束。在没有相关劳务支出的情况下,被告人孙刚以支取热试验项目劳务费领取比例未达到整个科研经费的40%为由,采取伪造学生劳务费发放表,冒领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共计7个月的科研劳务费25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孙刚将经手管理存在其个人账户内的青岛某某大学发动机热试验项目科研劳务费222458元与其个人存款277542元,共计500000元借给其姐孙某用于放贷,赚取利息。2013年至2014年,孙某归还到被告人孙刚经手管理账户内4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刚于2017年7月18日在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其于当日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9日对其立案侦查,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发破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到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书、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青岛某某大学人事处出具的关于孙刚工作履历的情况说明证实,孙刚身份及任职情况。
(3)青岛某某大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其校为国有事业单位,孙刚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4)关于汽车学院与上汽通用五菱集团项目认定的说明证实,上海通用五菱集团发动机发动机发动机热试项目为“横向”科研项目,到账经费按照横向科研项目经费进行管理。
(5)《青岛某某大学财物管理办法》、《青岛某某大学科研经费暂行管理办法》、《青岛某某大学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试行)》《青岛某某大学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及《关于规范科研项目管理的补充规定》《青岛某某大学横向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等证实,全校各类科研经费,不论其资金来源渠道,均为学校收入,必须纳入学校财务处统一管理,集中核算,专款专用;项目负责人负责编制科研项目经费预算和决算,并按规定使用经费,并对科研经费使用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人员经费包括经学校批准的自筹工资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外聘人员的工资性支出、科研人员补贴等;经费结转业务由校财务处统一办理,横向科研项目,剩余经费原则上用于项目组进行后续科研项目或自选科研项目的研发工作等;2016年的横向科研经费管理办法中才规定对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进行奖励性支出的绩效奖励。
(6)青岛某某大学2008年至2016年人工费用明细账及会计凭证证实,发动机热试项目劳务费的申领情况。
(7)汽车学院与上汽通用五菱合作协议2008-2016表格证实,上汽五菱与汽车学院合作发动机热磨合试验项目,汽车学院负责人均为王某2,10份合同累计2355.064337万元的事实。
(8)发动机热磨合试验服务承包协议证实,王某2代表汽车学院(加盖青岛某某大学印章)与上汽通用五菱公司2008年6月4日签订协议的事实。
(9)青岛某某大学发动机热磨合试验服务项目技术方案证实,孙刚为发动机热试组组长、项目经理,王某1为其下属供应部工作人员。
(10)孙刚招商银行尾号5858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孙刚2010年3月23日以柜台转账方式给王某2招商银行尾号6485账户30万元。孙刚招商银行5858账户于2016年8月1日三次收到王某230万元(分别24、4、2万元),交易摘要为还孙刚老师借款,还款人未显示;2011年6月10日,其5858账户向蔺某账户转账50万元。
(11)孙刚招商银行尾号7999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1月18日,蔺某账户向其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3月3日,蔺某账户向其账户转账20万元。
(12)蔺某农行银行尾号6210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6月10日,其账户收到孙刚转账50万元;2013年11月18日,其账户向孙刚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3月3日,其账户向孙刚账户转账20万元。
(13)于某建行尾号9838账户证实,2016年7月31日,其账户收到孙刚转账4笔5万元,共计20万元。
(14)王某2签字确认的四张图片证实,王某2与孙刚于2016年8月1日通过微信商议退款并退款的事实。
(15)青岛茂生会计师事务所(2017)1-530号审计报告书证实,反贪部门将涉案劳务费明细表、孙刚招商银行5858账户历史交易记录交予其事务所进行审计,经审计:第一阶段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3日,其账户人工费收入1165600元,工资收入150109.72元,报销收入193414.59元,合计金额343524.31元,支付孙刚个人消费325095.83元,后余额18428.48元,不足以支付2010年3月23日对王某2的转账付款300000元。第二阶段为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6月10日,其账户人工费收入1951200元,报销收入476931.43元,支付孙刚个人消费199389.43元后,余额277542元,不足以支付2011年6月10日对蔺某的转账付款500000元。第三阶段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29日,其账户人工费收入1692000元。
(16)青岛市纪委第五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孙刚的谈话笔录、孙刚的手写交待材料证实,孙刚在纪委谈话时并没有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9月至2015年三四月参与汽车与交通学院院长王某2主持的上汽通用五菱公司发动机热试验项目,并在项目中负责财务报销工作,发动机发动机热试项目的经费由上汽通用五菱公司拨付至青岛,由财务处按照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并由财务处抽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这期间,其根据孙刚的安排,伪造学生劳务费发放表,从青岛领取发动机发动机热试项目劳务费。2013年以前劳务费领取的方式是支票,2013年以后,劳务费领取的方式为学校财务处将钱打入以发放表上记载的学生名义办理的浦东发展银行银行卡中,劳务费的标准是800元/人/月。发动机热试项目运作期间,其将劳务费领出后均将钱交给孙刚,孙刚干什么用了,其不清楚。其不清楚青岛某某大学教师在参与横向课题研究项目时,是否能从项目资金中领取报酬,其在参与发动机热试项目过程中,没有领取过报酬。2015年4月底,热试验项目结束。
(2)证人蔺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孙刚的姐夫,妻子孙某为孙刚姐姐。经辨认孙刚尾号5858招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不清楚2011年6月10日孙刚向其6xx0账户转账50万元的情况,其账户一直由孙某使用。经辨认,对于2013年11月18日,其账户存入孙刚尾号7999招行账户20万元;2014年3月3日其账户存入孙刚尾号7999招行账户20万元,这40万元的情况,其不清楚。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蔺某系夫妇,其为孙刚姐姐。经辨认孙刚尾号5858招行账户转账至蔺某账户50万元的记录,这50万元是当时孙刚交给其,让其帮助他做民间借贷,当时约定的月息是1.5%,年息就是18%。也就是50万元本金,每月7500元的利息。利息都是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弟媳于某的银行账户中。这50万元本金目前已归还4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孙刚账户的,还有10万元未归还。
(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孙刚没有共同的银行账户,各自花费各自的工资收入,偶尔孙刚会给其一些生活费,或家里有大额支出时,其向孙刚要钱;经辨认孙刚银行交易明细指出2016年7月,为办理其二人赴美国签证存款证明,孙刚于2016年7月31日使用尾号5858招商银行卡向其的建行卡中转账4笔5万元,共计20万元。其用20万元办理两张10万元的存单,一张户名为孙刚,一张为其自己。其将孙刚名下的存单交给孙刚,其名下的存单到期后,10万元一直在其的账户上未动。
(5)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10月至2016年7月在青岛某某大学发动机发动机热试项目中帮着维修相关设备,也进行发动机热试及管理工人。发动机发动机热试项目的工人数不固定,多的时候三四十个,少的时候十几个。其当时的工资为每月2000-4000元之间,其他工人的工资跟其差不多。项目是在2015年结束的,其就离开了,后来其被孙刚叫回来干其他的工作,与热试验项目无关。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横向科研项目经费由委托方拨付至青岛,由财务处进行统一管理,并按照学校科研制度及财务管理规定使用。横向课题的费用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只能用于横向课题的支出,不得用于其他方面,而且是属于专款专用。关于参与横向课题的课题组负责人及成员是否可以领取报酬,按照青岛某某大学的规定执行。根据学校的规定,横向课题结算之后剩余的费用,应继续用于科研项目,还有一部分可以发给课题组作为奖励金,但是奖励金必须在横向课题结束之后才能发放,结束之前是不能发放的。上汽通用五菱公司委托的发动机发动机热试项目系青岛某某大学横向科研项目,其为项目负责人,孙刚为负责项目的主管和运作,是具体负责执行的人员,其项目的运作期间为2008年至2015年5月前后,合同总造价2300万元左右。其项目的主要内容就是由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设备与场地改造资金,青岛某某大学提供人员及场地,对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发动机进行启动后运行情况的检测,并按照检测的发动机的要求、数量进行收费。孙刚呈报的发动机发动机热试项目的劳务费所记载的劳务人员与孙刚领取劳务费后实际发放劳务费的人员不一致,劳务费都是按照每人800元的标准领取的,但是在发放的时候会根据每人的工作量不同而调整发放金额,由于其不是直接主管人,不清楚每次热试有多少人参加、用了多少油料准确的数字,其只关注学校账上总额科研经费够用并且劳务费的发放金额在学校规定之下就行,所以其每次都给孙刚签字,其审批时并不进行详细审核就签字同意。经辨认发动机热试项目技术方案中关于人工费报价的规定,这些人工费报价就是用来说明给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做发动机发动机热试项目试验时,确定每台机器检测价格的依据,实际上学校是不允许发放报酬的,而且实际上也没有按照这个报价执行。其向孙刚索要了30万元的钱款,孙刚于2010年3月23日转账给他,后来纪委发现了这件事,其和孙刚商量将这三十万退还给孙刚。2016年8月1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退还给了孙刚。2017年11月9日,其证实孙刚的公务招待费用都报销了。2016年学校下发了《青岛某某大学横向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学校的教师或工作人员参与横向课题可以领取报酬,但在此之前学校教师和职工都是不允许领取报酬的,热试验项目结束后,其没有决定过要发放奖励金,技术方案是当时和企业签合同要有的材料,但是实际并未按照个这个方案执行,而是要按照学校的财务规定执行,学校是不允许发放技术方案中规定的给孙刚每年7万元工资的。
(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横向科研经费来源属于社会资金,进入学校后属于学校收入;2016年12月5日,青岛某某大学下发《青岛某某大学横向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规定,学校的教师或工作人员参与横向课题可以领取报酬,在此规定下发之前,学校教师参与科研项目是不能领取报酬的。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是科研发展基金,可以由项目负责人按照科研经费管理文件和财务政策,根据科研课题的发展需要支取。孙刚提供的《发动机热磨合试验服务项目技术方案》不是横向课题立项的必要文件,青岛某某大学只执行学校横向科研课题经费管理办法和财务制度。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发动机发动机热试项目的经费属于青岛某某大学财务核算,由财务处与科技处共同管理;根据横向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劳务费只允许发给与青岛某某大学无雇佣关系的人员,对于学校的教师职工不允许领取报酬;发动机热试项目劳务费支出不得超过40%,青岛只控制领取劳务费的比例,具体每笔数额多少,不过问。横向科研项目结束后,剩余的资金是科研发展资金,只能根据新立科研项目的发展需要支取科研经费,不能用于与科研课题发展无关的事项。横向课题科研经费的管理只执行《青岛某某大学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关于规范科研项目经费管理的补充规定》。《发动机热磨合试验服务项目技术方案》其没见过。
3、被告人孙刚的供述证实,其1987年于青岛某某大学(原青岛建工学院)毕业后直接留校;2004年以前,在青岛某某大学机械工程系担任实验员;2005年进入青岛某某大学汽车与交通学院担任汽车交通实验中心主任,高级实验员。上汽通用五菱公司发动机发动机热试项目系青岛某某大学横向研究课题,其项目是2006年汽车与交通学院院长王某2与上汽通用五菱公司联系并签订合作协议,上汽通用五菱公司提供热试费用及设备,理工大学提供测试场地。因为进行发动机发动机热试项目需要大量的工人进行操作,所以需要给工人支付工资,在给工人支付工资的时候,为了避税,其用学生的名字编造了一些劳务费领取表,每个学生每个月800元,制作好相应的表格后,由王某2签字,后经青岛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将劳务费支付给其,其将支票存入自己招商银行尾号5858的账户中使用。为了备用,每次领取劳务费时,其都会多领,在支付完工人劳务费后,结余部分被其个人使用。2011年6月10日之前,其招商银行尾号5858账户中已无其个人资金,均为其从财务处领出的科研劳务费;2011年6月10日,其将其经手管理的存放于其尾号5858招商银行账户中的发动机热试项目劳务费50万元借给其姐孙某用于放贷并收取利息,利息打入其妻于某账户;2013年和2014年,孙某分两次将本金归还给其,每次归还20万元,共计40万元,至今尚有10万元本金未还。按照青岛某某大学的横向课题财务管理规定,劳务费可以领取到项目总价的40%,发动机热试项目之前领取的劳务费没有达到这个比例,如果不领取出来项目结算后,就不能再领取了,就要放到最终的课题结余经费里,而课题结余经费发动机热试项目课题组最多只能使用80%,就不合算了,所以其就安排王某1在项目结束后继续领取劳务费,将劳务费领取到40%的比例。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其在发动机热试项目结束后,通过伪造学生劳务费发放表的方式领取发动机发动机热试项目劳务费共计36万元,存放于其个人账户,其中20万转给其妻于某用于办理其二人出国签证存款证明。孙刚经过辨认,确认2010年转账给王某230万元之后,招商银行5858账户已经没有其个人的钱款了,而且其还多用了十余万元的上汽通用五菱汽车发动机热试验项目人工费。经过其辨认,确认了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其招商银行5858账户中个人支出556948.43元,正常收入558115.51元,收入比支出多了1167.08元。2010年3月23日之前,其账户中没有其个人钱款,且其欠了十余万元的公款;2010年6月10日之前,其账户中没有其个人钱款,且其还是欠着一些多领出来的上汽通用五菱汽车有限公司发动机发动机热试项目的人工费。孙刚2017年7月19日10时40分至11时30分的供述证实其经过辨认,确认招商银行5858账户的交易明细是从2008年1月7日开始打印,当时的余额是17548.59元,至2010年3月15日,其收入工资154815.01元,加上之前的余额,共计人民币172363.6元。另其证实王某2于2010年3月23日向其索取钱财,其通过招商银行5858账户转账300000元给王某2提供的银行账户,此笔钱款没有签订协议、没有约定利息、若不是纪委找其谈话,其不会向王某2索要,王某2也不会主动退还。
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犯罪事实
2013年,被告人孙刚在授权尚某办理富利卡鲁B×××××汽车年审时,通过中介公司私刻一枚“青岛某某大学”的公章用于办理年审,后其公章存放于孙刚处。2014年,被告人孙刚再次使用其公章办理车辆,后其公章一直存放于被告人孙刚的办公室内。案发后,其公章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其“青岛某某大学”的印章与青岛某某大学高瑞芳提供的印模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印文内容为“青岛某某大学”的印章一枚。
2、书证
(1)发破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到案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侦查部门于2017年7月9日从孙刚办公室扣押青岛某某大学印章一枚。
3、鉴定意见
青检技鉴【2017】17号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及相关材料证实,从孙刚处扣押的印文内容为“青岛某某大学”的印章与青岛某某大学高瑞芳提供的印模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4、证人证言
(1)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为办理汽车交通学院车牌号为鲁B×××××汽车的年审,经孙刚同意,找中介公司私刻青岛某某大学印章,并在办理前述车辆年审中使用,使用后其将印章交予孙刚,这个公章使用了两次,到了2015年这辆车就报废了。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孙刚伪造并使用青岛某某大学印章的事。
5、被告人孙刚的供述证实,2013年,青岛某某大学有一辆富利卡SUV汽车一辆,准备报废,其当时把这辆车要到学院,后来车辆开回来需要年审,其让尚某办理年审,尚某找了一个中介公司来办,在办理过程中需要加盖青岛某某大学的公章,尚某问其怎么办,其让他去学校盖,尚某表示太麻烦,中介公司可以自己处理,其当时就明白了,问是不是要刻假章,尚某就笑了,其就嘱咐尚某中介公司刻假章的话一定要把假章拿回来,不能放在他们那里,后来尚某把车年审完后就把这个青岛某某大学的假章交给了其,这个章2014年在车辆年审时使用过一次,后来没有再用,一直放在其的办公室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刚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孙刚违法所得533571.52元。
上诉人孙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刚在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中系兼职从事社会科研活动并非从事公务,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发动机热试验项目款项的性质不是公款,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根据中央及相关文件精神,孙刚参与发动机热试项验目可以获取劳动报酬包括8年共计56万年薪及结算后奖励金200万元,该数额远高于指控贪污数额,其主观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原判认定孙刚贪污及挪用公款犯罪数额时,遗漏了其相关合法收入,导致认定犯罪数额错误;孙刚垫付的餐费未从贪污数额中抵减。孙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为是犯罪。辩护人就上述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宗,请求依法改判。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孙刚犯贪污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依职权复核青岛茂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补充说明中贪污罪、挪用公款的相关数据,该院予以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5年,上诉人孙刚作为青岛某某大学汽车与交通学院汽车交通实验中心主任,在具体负责青岛某某大学发动机热试验项目期间,冒用他人名义向学校财务支取科研劳务费。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科研劳务费510510.02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3日,上诉人孙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经手账户内的青岛某某大学发动机热试验项目科研劳务费258510.02元占为己有,与其个人存款41489.98元,共计30万元送给王某2(已判决)。
2015年6月份,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给青岛某某大学科研经费,发动机热试验项目结束。在没有相关劳务支出的情况下,上诉人孙刚以支取热试验项目劳务费领取比例未达到整个科研经费的40%为由,采取伪造学生劳务费发放表,冒领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共计7个月的科研劳务费25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刚的亲属向本院退缴赃款510510.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审期间青岛茂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青茂会审字(2017)1-531号审计报告补充说明证实,上诉人孙刚在2008年1.1-2010.3.23期间收入支付个人消费后余额41489.98元,不足以支付2010年3月23日对王某2的转账付款30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诉人孙刚犯贪污罪的其他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认定上诉人孙刚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和证据及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刚及辩护人所提,孙刚在贪污犯罪中系兼职从事社会科研活动并非从事公务,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发动机热试验项目款项的性质不是公款,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发动机热试验项目资金是青岛某某大学完成与五菱公司约定的技术服务后,由五菱公司支付给青岛某某大学的款项,属于理工大学在该项目中取得的收入,并由理工大学按照内部的横向科研经费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分配,应当认定为公款。上诉人孙刚系青岛某某大学的工作人员,负责青岛某某大学发动机热试验项目款项的管理及使用,理应认定为从事公务。上诉人孙刚在管理该项目公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项目资金予以侵吞,应认定构成贪污罪;所提根据中央及相关文件精神,孙刚参与发动机热试验项目可以获取劳动报酬包括8年共计56万年薪及结算后奖励金200万元,该数额远高于指控贪污数额,其主观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意见,经查,青岛某某大学提供的发动机热试项目技术方案中关于劳动报酬(人工费)的报价,是用于给五菱公司做试验时,确定每台机器检测价格的依据。五菱公司认可报价,并与理工大学签订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按双方认可的工作量(发动机试验台数)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理工大学并未就本校教职工在横向项目中的薪酬问题有明确规定,或有与教职工本人的约定或是承诺。在发动机热试项目的履行过程中,人工成本由上诉人实际管理控制,理应根据学校内部规定按实际成本据实支付。且上诉人违规支取的劳务费范围中并没有其本人薪酬的名目,故所谓8年共计56万年薪及奖励金不能与其所侵吞的劳务费的数额相抵,其非法占有劳务费的贪污的主观故意明确,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原判认定孙刚贪污犯罪数额时,遗漏了其相关合法收入,导致认定贪污犯罪数额错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原判认定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错误的意见,经查,经二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审计报告补充说明证实,孙刚在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收入703050.32元支付个人消费199389.43元后余额503660.89元,足以支付2011年6月10日对蔺某的转账付款50万元等情况,故原判认定孙刚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有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孙刚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所提孙刚垫付的餐费未从贪污数额中抵减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交的餐费发票不能证实该费用的发生与发动机热试验项目相关,且按学校规定不能报销的餐费,亦应由个人自理,不能与其所侵吞公款的数额相抵顶,故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孙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为是犯罪的意见,经查,孙刚默许他人伪造青岛某某大学印章,两次用于给本学院车辆进行年审使用的事实成立,原审认定孙刚构成该罪名及量刑并无不妥,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孙刚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本案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贪污罪的犯罪数额有误;认定挪用公款罪的数额被抵减,导致该罪名不能成立,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孙刚在本院审理期间已退缴全部赃款,且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刑初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孙刚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一万零五百一十元零二分发还青岛某某大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春雷
审判员  马 新
审判员  安 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志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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