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云山,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山东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炳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钦世,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伦,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洪伟,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审被告:杜建伟,男,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审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胡家街道办事处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长胜,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主要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
上诉人梁云山因与被上诉人王钦世、葛炳乐及原审被告常洪伟、杜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云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王钦世赔偿上诉人39738.6元,被上诉人葛炳乐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钦世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受王钦世雇佣在建筑工程干零活,在工作中受王钦世管理。事发日上诉人等九人接受王钦世指派去大沽河从事绿化工作,王钦世指示葛炳乐开车送九人去工作场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钦世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王钦世作为葛炳乐的雇主,应对葛炳乐造成的损害与实际侵权人葛炳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钦世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葛炳乐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和葛炳乐如何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不知情。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及葛炳乐在大沽河沿岸从事树木绿化一事。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是受葛炳乐雇佣,工资是葛炳乐发放,上诉人与葛炳乐存在雇佣关系。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与上诉人同时受伤的李芳、李桂香、刘云民及葛炳乐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葛炳乐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上诉人所受伤害是葛炳乐与常洪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梁云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987.08元(医疗费1130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护理费6072元=88元×9天×1人+88元×60天×1人、误工费10560元=88元×120天、伤残赔偿金(九级)46473.6元=19364元×12年×2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06时许,被告葛炳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车厢内载梁云山等9人)沿沽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躬崔路与沽河路路口处,与沿躬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常洪伟驾驶的鲁N×××××(鲁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二车损,葛炳乐、郑松业、冷成爱、郑绍聪、吕均芳、刘桂香、李芳、刘云民、梁云山、郑延芝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28342018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炳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洪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云山等9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无牌三轮汽车系被告葛炳乐所有,该车未投交强险;鲁N×××××(鲁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杜建伟,该车在被告人保德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葛炳乐受被告王钦世雇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7日06时许,被告葛炳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车厢内载郑松业等9人)沿沽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躬崔路与沽河路路口处,与沿躬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常洪伟驾驶的鲁N×××××(鲁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二车损,葛炳乐、郑松业、冷成爱、郑绍聪、吕均芳、刘桂香、李芳、刘云民、梁云山、郑延芝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28342018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炳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洪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9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1301.48元。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建议为45-60天,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花费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无牌三轮汽车系被告葛炳乐所有,该车未投交强险。鲁N×××××(鲁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鲁N×××××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鲁N×××××车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王钦世是否系雇佣关系、被告王钦世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称与被告王钦世存在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且庭审中原告称其工资系被告葛炳乐发放,被告葛炳乐称原告是其找干活的,原告的工资是其发放,王钦世亦称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因而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钦世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钦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炳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明知被告葛炳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机动三轮车不能载人,依旧选择乘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葛炳乐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30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9天)、护理费5368元(88元×9天×2+88元×43天)、误工费5227.2元(52.8元×99天)、残疾赔偿金46473.6元(19364×12年×2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73650.28元。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故交强险还预留部分份额。因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4.0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891.92元,共计7085.95元。余款64564.33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赔偿原告19369.30元;由被告葛炳乐按60%(70%-10%)赔付原告38738.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0738.60元,抵减已付1000元,应为39738.60元。被告常洪伟、被告杜建伟、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常洪伟、被告杜建伟、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洪伟、被告杜建伟、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云山经济损失7085.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云山经济损失19369.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葛炳乐赔偿原告梁云山经济损失39738.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梁云山对被告常洪伟、被告杜建伟、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钦世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郑倩倩与葛炳乐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其舅舅郑松业受伤严重,郑倩倩在与葛炳乐通话中,葛炳乐明确承认上诉人与葛炳乐的老板是王钦世,并且关于交通事故的后续处理问题,需要向老板王钦世请示,并且在录音中,郑倩倩要求先把工资结清用来看病;证据二:郑学升与王钦世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在后续处理上,王钦世作为郑松业及上诉人的老板,同意先给个1万2万尽尽心。证据三:葛炳乐与王钦世的第一次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葛炳乐明确表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王钦世让其拉着上诉人及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去工地干活,王钦世是上诉人和葛炳乐的雇主。证据四:葛炳乐与王钦世第二次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葛炳乐请示王钦世,把4月27日前的工资结清,与证据一的内容相互印证,王钦世是葛炳乐与上诉人的雇主。
被上诉人王钦世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整理的书面资料与录音不符,存在断章取义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王钦世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王钦世提交2019鲁0283民初2996、2997、2998号判决书,证明同一事故造成的损害经过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认定葛炳乐是雇主,王钦世不是雇主。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三份判决的原告与上诉人系同一事故中不同伤者,基于同一事实,三份判决的原告不上诉并不代表案件事实已经查明,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提起上诉,事实还未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王钦世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原告上诉的范围受一审诉讼请求和主张法律关系的约束,即上诉请求不能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主张王钦世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葛炳乐受王钦世雇佣,应对葛炳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主张基于上诉人与王钦世的雇佣关系承担雇主责任。虽然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陈述其与葛炳乐都受雇于王钦世,但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审理时明确表示:“原告一并提起诉讼,系基于王钦世雇佣葛炳乐驾驶车辆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葛炳乐是实际侵权人,王钦世作为葛炳乐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承担雇主责任,原告一并起诉王钦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主张王钦世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的法律关系是王钦世是上诉人的雇主,超出了一审主张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王钦世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钦世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妥,若上诉人认为王钦世作为上诉人的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葛炳乐陈述:“……是原告让我拉着他们在大沽河干绿化。我联系活,找的工人,给他们每天70元。”问:“原告,工资是由谁给你发放的。”原告:“由葛炳乐发放。”问:“葛炳乐你与王钦世之间是什么关系”葛炳乐:“我联系王钦世,几个原告找的我。王钦世给我加油。我和其他原告均是每天70元,无额外费用。王钦世将钱给我,我给原告发放。”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郑倩倩与葛炳乐录音证据中,葛炳乐并未陈述王钦世是葛炳乐雇主。郑学升与王钦世录音也未表述存在雇员雇主关系。葛炳乐与王钦世的录音中虽然葛炳乐陈述:“……你让我开车拉着他们去……”但王钦世并未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钦世与葛炳乐认识,但证明王钦世是葛炳乐雇主的证据只有当事人葛炳乐的陈述,且王钦世并不认可。结合葛炳乐庭审笔录的陈述,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王钦世是葛炳乐的雇主并无不妥,判决葛炳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云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上诉人梁云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威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