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海、青岛英佰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29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海,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坤杰,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英佰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宝源路780号联东U谷·青岛高新国际企业港。
法定代表人:解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乘龙,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大海与被上诉人青岛英佰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佰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张大海、被上诉人张大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坤杰、被上诉人英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大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不予采信山东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大信鉴字(2018)第02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产生的司法鉴定费72000元由英佰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大海与英佰特公司双方的装修协议无效。英佰特公司明知张大海没有装修施工资质,仍然选择张大海为施工人,具有过错。在履行装修协议过程中英佰特公司也同样存在过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没有对装修工程价款、施工质量标准及工期进行约定,英佰特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张大海只能根据英佰特公司的现场要求进行施工,英佰特公司对已完工的装修工程满意后,向张大海支付工程款。张大海认为,英佰特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部分的装修工程,符合英佰特公司的施工质量要求,双方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已经对施工质量标准达成一致,这符合社会日常的交易习惯。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列举了张大海施工存在不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和验收规范的缺陷,但双方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以上述设计规范和验收规范作为装修施工和验收的标准。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上述规范进行施工和验收,也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判决双方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大海承担全部维修费和鉴定费,违反民法公平原则。山东大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前,涉案工程已经投入正常使用。英佰特公司是否按照鉴定意见书的修复建议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不得而知。对已经投入正常使用的工程进行修复造价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英佰特公司没有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方案没有标明各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未组织对提交给山东大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山东大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鲁大信鉴字(2018)第02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英佰特公司辩称:工程鉴定造价书的出具,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后采信,是客观公正的。鉴定费的产生是由于张大海装修工程质量确有问题而提起鉴定产生的,该费用应当由张大海负担。张大海所称的装修资质问题与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张大海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英佰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英佰特公司与张大海之间的装修承揽合同,并判令张大海向英佰特公司返还装修款人民币33万元整;2、张大海赔偿英佰特公司拆除不合格装修并修复、恢复原状、租金、生产经营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80676.94元;3、判令鉴定费72000元由张大海承担;4、诉讼费等费用由张大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英佰特公司与张大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张大海负责装修英佰特公司购买的坐落于青岛高新区正阳路以北华贯路以东宝源路以西“联东U谷·青岛高新国际企业港”一期x区3号楼(东)1、2、3层。双方最终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编号为U谷-青岛-销售-2016-031号的《联东【U谷·青岛高新国际企业港】楼宇销售合同》约定涉案房产建筑面积约为1193.38平米,楼层数为三层。2017年2月28日起,英佰特公司分九笔陆续向张大海支付装修工程款合计330000元。
2018年8月10日,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编号为QDSJYJD-06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5.1电气部分:1)、当前建筑物接地型式为TN-C-S系统,现场中的插座(包含地插)仅在局部区域有接地线,甚至没有接地线,不满足下列规范的规定:《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12.2.2在TN系统中,所有受电设备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必须用保护线(PE)或共用中性线即PNE线与电力系统的接地点相连接。”的规定。处理建议:重新布设含有PE保护线的配电线路。2)、现场中电气导管布设随意,悬垂现象严重,多数无吊架,仅在两端采用钢丝吊挂。不满足下列规范规定:《建筑电气质量施工验收规范》GB50303-2015,“12.2.2第4条:导管支架应安装牢固、无明显扭曲。”的规定。处理建议:重新布设电气导管及按照规定设置固定支架或吊架。3)、当前除特种实验可采用0类灯具外,其他灯具均为1类及以上等级灯具,即必须设有接地线,不满足下列规范规定:《照明设计规范》GB50034-2013,“3.3.4各种场所严禁采用防触电分类为0类的灯具。”的规定。处理建议:重新布设含有PE保护线的配电线路。4)、接线盒引至嵌入式灯具或槽灯的绝缘导线不符合《建筑电气质量施工验收规范》GB50303-2015,“18.1.4由接线盒引至嵌入式灯具或槽灯的绝缘导线应符合下列规定:1绝缘导线应采用柔性导管保护,不得裸露,且不应在灯槽内明敷;2柔性导管与灯具壳体应采用专用接头连接。”的规定。处理建议:在电气导管与电器设置的连接处,采用柔性金属管保护线路。5)、存在不同电压等级,不同回路,穿同一导管内现象,不符合《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2011“7.1.3除下列回路的线路可穿在同一导管内外,其他回路的线路不应穿于同一根导管内”。1同一设备或同一流水作业线设备的电力回路和无防无扰要求的控制回路;2穿在同一管内绝缘导线总数不超过8根,且为同一照明灯具的几个回路或同类照明的几个回路。”的规定。处理建议:非同一功能回路,同一电压等级的回路,分开采用独立的导管保护敷设。6)、接口处做法多样,规范无此项必须做接线盒的规定要求,不作出鉴定意见。处理意见:无。7)、部分电气导线未采取保护性措施,不符合《建筑电气质量施工验收规范》GB50303-2015,“14.2.1除塑料护套线外,绝缘导线应采取导管或槽盒保护,不可外露明敷。”的规定。处理建议:按照规范规定采用导管或者槽盒保护线缆。8)、1-4层采用一条4X16电缆作为主电缆,层配电箱进线开关脱扣电流为100A,照明与动力合用一个配电箱与一条主线,不符合“6.3.1配电线路的过负荷保护,应在过负荷电流引起的导体温升对导体的绝缘、接头、端子或导体周围的物质造成损害之前的切断电源。”的规定。处理建议:根据实际负荷需求设置相应的电缆及断路器。9)、电线连接部分没有接线盒或焊锡,仅用绝缘胶带处理,不符合《建筑电气质量施工验收规范》GB50303-2015,“17.2.2导线与设备或器具的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2截面积在2.5㎜2”及以下的多芯铜芯线接续端子或拧紧搪锡后再与设备或器具的端子连接。”的规定。处理建议:电线连接部分采用搪锡,并设置接线盒,接线盒内接头不超过接线容量的75%。10)、吊顶顶棚上支线混乱,未做桥架,穿线管无固定直接搭接在吊顶龙骨上,不符合《建筑电气质量施工验收规范》GB50303-2015,“12.2.2第4条:导管支架应安装牢固、无明显扭曲。”的规定。处理建议:吊顶内采用金属导管。11)、二楼动力电现场配电线路为6㎜2,配电箱的进线开关脱扣电流为100A,不满足下列规范规定:《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2011“6.3.1配电线路的过负荷保护,应在过负荷电流引起的导体温升对导体的绝缘、接头、端子或导体周围的物质造成损害之前的切断电源。”的规定。处理建议:增设动力电线路专用的保护开关。12)、淋浴间未见等电位箱,淋浴间内的暖风机没有地线,不符合《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12.8.2装有浴盆和淋浴盆场所2建筑物除采取总等电位联结外,尚应进行辅助等电位联结。辅助等电位联结必须将0、1、2及3区内所有装置外可导电部分,与位于这些区域内的外露可导电部分的保护线连接起来,并经过总接地端子与接地装置相连。”的规定。处理建议:淋浴间内重新增设局部等电位箱,将所有进出淋浴间的金属导管,灯具,排风扇,插座,暖风机等电器设备连接在局部等电位箱内的端子排中。13)、动力配电装置未见出线口,属于一般常识,规范无此项规定,不作出鉴定意见。处理意见:增加出线口。以上存在问题,详见新出具的电施图纸。
5.2其他:1)、墙体存在裂缝,影响建筑结构整体性和建筑美观,应修缮加固处理。处理建议:(1)竖向及斜向裂缝处理建议:a.裂缝处理:采用压力灌注建筑结构胶;b.加筋锚固:在两侧每隔500㎜凿剔一道长1米(裂缝两侧各0.5米),深40㎜的灰缝,埋入Φ6一根,端部弯直钩并嵌入灰缝竖缝,然后用强度等级为M10水泥砂浆嵌填严实。施工时要注意一下三点:<1>两面不要剔同一条缝,最好隔两皮砖;<2>必须处理好一面,并等砂浆有一定强度后在施工另一面;<3>修补前剔开的砖缝要充分浇水湿润,修补后必须浇水养护。c.表面覆盖:沿裂缝将原有墙体面层砂浆两侧各凿除500mm,挂Φ2.5㎜@25㎜钢丝纱网后采用M15水泥砂浆抹平,施工时要注意:要充分浇水湿润,修补后必须浇水养护。(2)墙体水平裂缝处理建议:a.裂缝处理:采用压力灌注建筑结构胶;b.沿裂缝将原有墙体面层砂浆两侧各凿除500mm,挂Φ2.5㎜@25㎜钢丝纱网后采用M15水泥砂浆抹平,施工时要注意:要充分浇水湿润,修补后必须浇水养护。(3)墙体裂缝处理完成后,内墙墙面刮腻子(或瓷砖),该部位及其他相关部位统一刷室内外乳胶漆恢复现状处理。2)、拆除部分不做鉴定意见。3)、地面及墙面瓷砖空鼓,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8.3.5满贴法施工的饰面砖工程应无空鼓、裂缝。”的规定。处理建议:建议将存在空鼓的瓷砖拆除(因空鼓面积较大,为保证型号色泽统一,建议全部拆除。),重新按原型号色泽瓷砖重新黏贴。4)、卫生间存在渗漏现象,影响建筑使用要求,应修缮处理;卫生间存在积水现象,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8.3.10有排水要求的部位应做滴水线(槽)。滴水线(槽)应顺直,流水坡度应正确,坡度应符合设计要求”的规定,影响建筑使用要求,应修缮处理。处理建议:建议将现有卫生间地面,及地面向上一块瓷砖拆除,地面墙面清理干净,做20厚1:2.5水泥砂浆找平层一道,做2mm厚聚氨酯防水一道,做15mm厚1:2.5水泥砂浆保护层一道,其他按照现状恢复施工(地面、墙面装饰、洁具安装等)。5)、吊顶构件存在锈蚀现象,影响建筑整体美观要求,应修缮处理。处理建议:对存在生锈的吊杆进行更换处理。6)、消防栓开关位置过高,影响建筑使用要求,应修缮处理。处理建议:将消防栓高度降低至栓口1.1米位置。7)、地面存在裂缝现象,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5.2.7面层表面应洁净,不应有裂纹、脱皮、麻面、起砂等缺陷。”、“5.3.8面层表面应洁净,不应有裂纹、脱皮、麻面、起砂等缺陷”和“5.9.6涂料面层的表面不应有开裂、空鼓、漏涂和倒泛水、积水等现象。”的规定。处理建议:将地面下凿40mm,清理干净浇筑C25细石混凝土,面层按现状恢复。8)、部分装饰部位存在未打磨(窗帘盒)和未封堵现象,影响建筑美观,应修缮处理。处理建议:建议将洞口封堵,层面重新打磨并将该部分及相关部分统一粉刷处理。
英佰特公司向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人民币64000元。2018年12月20日,山东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编号为鲁大信鉴字(2018)第02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装修工程修复造价金额为280676.94元。英佰特公司向山东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装饰装修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规定,涉案工程面积超过300平米或价款超过30万元的装饰装修合同,施工方必须具备相应的装修资质,以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本案中,涉案工程约1193.38平米,已支付工程款33万元,且张大海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任何装修资质,因此,本案英佰特公司与张大海达成的口头协议为无效合同,故英佰特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英佰特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33万元的诉请问题。合同无效,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张大海已就涉案工程款起诉英佰特公司,故本案对涉案工程款事宜不予处理,故对英佰特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33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QDSJYJD-0618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在电气部分等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修复方案。英佰特公司为减少损失,在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质量及修复方案鉴定勘验现场结束后、鉴定报告出具前已委托第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整改,故一审法院已无法通知被告对涉案房屋装修依据修复方案进行整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鲁大信鉴字第02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修复造价金额为280676.94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张大海应对该承建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质量问题修复费280676.94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房屋装修质量问题是由施工原因造成的,英佰特公司为此申请司法鉴定所垫付的司法鉴定费72000元,亦应由张大海予以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张大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英佰特公司损失(修复费用)280676.94元;二、张大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英佰特公司鉴定费人民币72000元;三、驳回英佰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7元,由英佰特公司承担4037元,由张大海承担659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鲁大信鉴字第02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作出之后,张大海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异议,在书面异议中,张大海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到的送检材料及鉴定依据,除有关部门的定额和相关规定外,只有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大海主张不应采信山东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鲁大信鉴字第02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理由为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因张大海在一审期间曾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其主张鉴定材料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也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张大海在收到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书后也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书面异议,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张大海关于鉴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大海主张英佰特公司对合同无效及工程的质量问题也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无论合同效力如何,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应当保障其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相应的标准及要求,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施工方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张大海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及鉴定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大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上诉人张大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志昌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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