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树德、青岛敦化路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38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树德,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敦化路小学,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苟艳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树德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敦化路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11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胡树德、被上诉人青岛敦化路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树德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依法判决青岛敦化路小学向胡树德支付2015年4月份、5月份工资,总计2400元;三、依法判决青岛敦化路小学向胡树德支付2017年7月份、8月份工资1220元;四、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青岛敦化路小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3月份,有一位保洁工人因有事请假,青岛敦化路小学让胡树德兼着保洁工作,直到2015年5月底,在这三个月当中,青岛敦化路小学只发给胡树德3月份的工资,4月份、5月份的工资被青岛敦化路小学以各种借口不予以补发。2018年10月,胡树德再次找到青岛敦化路小学要求补发2015年4月份、5月份的工资。青岛敦化路小学称工资已领,都有签名。胡树德看了工资账本签名后当即否认,名字不是胡树德签的,工资胡树德也没有领过。当时多位领导在场(王嘉红校长、谷萍副校长、周珺副校长、周争鸣总务处主任)。在一审法庭上,青岛敦化路小学出示的工资账本遮遮盖盖用纸挡住账面只露出一个签名,叫胡树德确认,胡树德当庭否认,这不是胡树德的签名。胡树德发现青岛敦化路小学在一审法庭所出示的账本证据是一个签名,而青岛敦化路小学提交给法官的证据是一张白纸写有“传达工资和两个胡树德”的签名(有证据)这是伪造单据、伪造证据。青岛敦化路小学还叫了程某、王某、田某1出庭作证。胡树德认为程某、王某、田某1是外派门卫人员与本案毫无关系,是出于某种原因出庭作假证伪证。二、2017年7月份、8月份暑假期间,这两个月工资一直拖到2017年9月22日,青岛敦化路小学给胡树德一张标注1980元的支票,青岛敦化路小学说这是7月、8月的工资,胡树德表示也不够,还少了1220元,青岛敦化路小学以各种借口不给补发。胡树德把支票存入其账户,于2017年9月27日到账。判决书上没有采纳1980的支票作为胡树德的工资的证据。胡树德认为青岛敦化路小学给的这张1980元的支票,是胡树德2017年7月份、8月份工资的强有力证据。
青岛敦化路小学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胡树德的上诉请求。2、胡树德自2014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与青岛敦化路小学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青岛敦化路小学已经及时、足额的向胡树德支付劳务报酬,不存在任何拖欠。3、胡树德主张的2015年4月份、5月份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并且青岛敦化路小学已经及时、足额向胡树德支付劳动报酬。4、在一审庭审中,青岛敦化路小学提供的证人王某、田某1能够证实青岛敦化路小学已经以现金方式给胡树德足额发放了2017年7月、8月的劳务报酬。5、胡树德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关于签名的司法鉴定申请后又主动撤回,应当视为对签名的认可。6、胡树德在上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的陈述与实际不符,不存在所谓的遮遮盖盖、更不存在所谓的伪造单据和伪造证据。7、胡树德在上诉状中恶意诋毁青岛敦化路小学和一审出庭的证人,滥用诉讼权利、进行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青岛敦化路小学的声誉,青岛敦化路小学保留追究胡树德法律责任的权利。
胡树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青岛敦化路小学向胡树德支付2015年4月份、5月份工资共计2400元;2、依法判决青岛敦化路小学向胡树德支付2017年7月份、8月份少发工资共计1220元;3、本案诉讼费由青岛敦化路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胡树德与青岛敦化路小学存在劳务关系,2015年4、5月份每月工资1200元,2017年7、8月份工资是每月1600元,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当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2017年12月份开始工资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双方均认可2017年青岛敦化路小学给胡树德发放劳务费已不再要求胡树德在劳务补贴发放表和现金领取薄上签字;3、一审庭审中胡树德对青岛敦化路小学提交的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5月20日劳务补贴发放表和现金领取簿上“胡树德”的签字是否为胡树德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后又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并自愿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敦化路小学雇佣胡树德从事学校的杂务工作,应当足额及时向胡树德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对当月劳务费当月月底支付均无异议,胡树德要求青岛敦化路小学支付欠付和少付劳务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胡树德撤回对青岛敦化路小学提交的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5月20日劳务补贴发放表和现金领取簿上“胡树德”的签字是否为胡树德本人所签的司法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支持青岛敦化路小学已向胡树德发放2015年4、5月劳务费的主张;对胡树德主张的青岛敦化路小学少发2017年7、8月份工资1220元的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反而青岛敦化路小学提供的证人王某、田某2能够证实青岛敦化路小学已以现金的方式给胡树德足额发放了2017年7、8月份的工资,且双方均认可2017年7、8月份的工资并没有在劳务补贴发放表和现金领取薄上签字,因此,对胡树德要求青岛敦化路小学支付少发的2017年7、8月份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胡树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树德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关于领取劳务报酬时是否需要胡树德本人签字一事,胡树德主张2015年3月份之前需要签字,2015年4月份开始就没有再签字;青岛敦化路小学主张2017年之前每个月都要求胡树德在劳务补贴发放表上签字,2017年之后胡树德就没有在劳务补贴发放表上签字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2017年青岛敦化路小学给胡树德发放劳务报酬时,胡树德没有在劳务补贴发放表等单据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岛敦化路小学是否足额支付了胡树德在2015年4月份、5月份和2017年7月份、8月份的劳务报酬。对此,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4月份、5月份的劳务报酬,青岛敦化路小学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有“胡树德”签字的劳务补贴发放表和现金领取簿,胡树德虽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自愿撤回对该签名的鉴定申请,并在一、二审期间均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撤回鉴定申请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青岛敦化路小学提交的劳务补贴发放表和现金领取簿予以采信。因胡树德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该劳务补贴发放表和现金领取簿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2017年7月份、8月份的劳务报酬,青岛敦化路小学在一审期间申请证人王某、田某1、程某出庭,对青岛敦化路小学已经足额支付胡树德2017年7月份、8月份劳务报酬的事项进行了说明,因胡树德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三名证人证言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胡树德在一审期间提交的1980元支票,因该支票载明的收款人、用途与胡树德和本案纠纷均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一审认定青岛敦化路小学已足额支付胡树德涉案争议期间的劳务报酬并判决驳回胡树德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胡树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树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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