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兰清与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918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9189号
原告:曾兰清,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祖,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岩,女,199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曾兰清与被告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兰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祖、王琼与被告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兰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李岩辩称,并不认识原告,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和原告之子苏洪彪谈对象,后来得知其已经结婚,2019年6月5日苏洪彪给被告转账30000元作为赔偿被告的,并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2019年7月18日,原告及其家人逼迫被告写了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5日,原告通过其子苏洪彪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9年7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原告3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2个月后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在原告胁迫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兰清借款3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衣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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