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高玉珂、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308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3084号
原告: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小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玉珂,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韩磊,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三楼。
负责人:贾斐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玉珂、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小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珂、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4月4日9时48分许,被告高玉珂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城阳区米处与孟令田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玉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令田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鲁B×××××号车的车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停运损失1500元,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高玉珂、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未答辩。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事故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该被告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从严审核证据材料,依法判决,维护各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4日9时48分许,被告高玉珂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城阳区米处与孟令田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故当日作出第370214420198003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玉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令田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提交鲁B×××××号轿车行驶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孟令田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孟令田在驾驶鲁B×××××号轿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轿车使用性质系预约出租客运,原告系该车登记所有人。原告提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打印件(加盖东风日产中升智通专营店保险业务专用章)一份、青岛中升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维修估价单打印件及接车问诊单各一份(加盖东风日产中升智通专营店保险业务专用章)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在维修厂维修5天,维修时间自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9日。原告还提交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历史数据一份,以证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孟令田驾驶鲁B×××××号车营运明细,根据该明细,原告主张每天营运数额为300元,并按照该标准计算5天的停运损失1500元(300元/天×5天)。
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车登记车主系原告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高玉珂系鲁B×××××号车辆肇事的司机,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214420198003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玉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令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高玉珂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高玉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鲁B×××××号车登记车主,且鲁B×××××号车系营运车辆,故原告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主张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停运损失,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玉珂、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停运5天,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按照30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照20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5天的停运损失1000元(200元/天×5天)。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玉珂、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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