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秀芳与刘淑秀、刘燕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838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8383号
原告:黄秀芳,女,194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颖颖,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秀,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刘燕,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刘万波,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刘万杰,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刘万杰之子。
原告黄秀芳与被告刘淑秀、被告刘燕、被告刘万波、被告刘万杰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颖颖,被告刘淑秀、被告刘燕、被告刘万波、被告刘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刘管锋共育有子女四人,即本案的四位被告。原告丈夫于2009年4月去世,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不能照顾自己。现原告居住在养老院,加上身体调理等需要高额生活开销,因此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因部分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刘淑秀、刘燕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不出赡养费。
被告刘万波、刘万杰共同辩称,同意每月负担赡养费800元。
经审理查明,黄秀芳与刘管锋共生育二女二子,即长女刘淑秀、次女刘燕、长子刘万波、次子刘万杰。刘管锋已去世。黄秀芳现已年满77周岁,居住在青岛市城阳区夕阳红老年公寓,每月需交纳床位费600元、伙食费510元、护理费70元,合计每月1180元。额外夏季、冬季降温取暖费每月200元。黄秀芳存在脂肪肝、血糖偏高、血压偏高等常见老年症状。
原被告均认可黄秀芳每月养老保险发放金额为460元,别无其它收入;均认可刘淑秀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均认可刘燕每月收入2000元至3000元左右;刘万波、刘万杰目前无收入,但均同意每人每月负担赡养费800元。2018年度青岛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328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养老机构入住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每月仅有养老金460元,生活较为困难,且居住养老院每月需支付1180至1380元不等,故原告要求四子女给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收入情况、原告实际生活需要及青岛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本院酌定刘淑秀、刘燕每人每月负担赡养费600元为宜。刘万波、刘万杰均当庭表示同意每人每月负担800元的赡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9年10月1日起,被告刘淑秀、被告刘燕每人每月负担原告黄秀芳赡养费600元,被告刘万波、被告刘万杰每人每月负担原告黄秀芳赡养费8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秀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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