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2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41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41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徐金良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贡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与黄岛区泊里镇贡口路口南侧,超越顺行在前左守华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时相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左守华受伤入院,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左守华系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左守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系初犯,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8时13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贡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与黄岛区泊里镇贡口路路口附近,超越顺行在前左守华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时相刮撞,被告人黄某拨打报警电话。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左守华受伤入院,于当日在黄岛区西海岸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左守华系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黄某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又查明,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调查评估了被告人黄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调查结果为对本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一宗,证实被告人黄某及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3、返还物品凭证等证据一宗,证实公安机关返还涉案车辆的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所驾车辆等情况。
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阴性。
6、呼气单,证实被告人呼气测试等情况。
7、谅解书、赔偿协议等一宗,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情况以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
8、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调查评估了被告人黄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调查结果为对本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乘坐黄某驾驶的车辆看见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左守华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
(四)勘验检查笔录、公开证据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宗,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公开证据笔录一宗,证实涉案证据公开情况。
(五)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实左守华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2、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一宗,证实在送检的黄某、左守华的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涉案车辆的情况。
4、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无牌照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事故时,无牌照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鲁B×××××别克牌小型轿车左侧发生接触碰撞;鲁B×××××别克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1km/h,无牌照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6km/h。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左守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六)视听资料
光盘一宗,证实涉案录音录像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旭晶
人民陪审员  柳 玲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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