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普通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4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汉族,1996年10月21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中专文化,现在瑞邦达机电有限公司上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暂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徐四平,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明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根芝、孙文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徐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4日10时19分,被告人任某驾驶鲁B×××××号面包车,沿青岛市黄岛区,与李某无证驾驶电动二轮车沿东岳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李某受伤,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任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系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任某系自首;被告人任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达成谅解;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能够坦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同时查明,2019年7月23日,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该准时到达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被告人任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扣留车辆、证件退换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任某系自首;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能够坦白;被告人任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达成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明军
人民陪审员 高根芝
人民陪审员 孙文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