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413号
原告:吕金生,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宪恩,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青岛市城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王建龙,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汉河大酒店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金生与被告王建龙、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宪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龙、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77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1308.11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17.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3924.3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3518.79元,现要求被告按照3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0057.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0时10分许,原告吕金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建龙驾驶的鲁U×××××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吕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鲁U×××××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建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审核证件无异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0时10分许,原告吕金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城阳区天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河路路口时,与被告王建龙驾驶的沿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U×××××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第2017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吕金生驾驶车辆行驶至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龙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事发次日到青岛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喙突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峰骨折等,2017年6月29日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喙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2天,于2017年7月5日出院。2017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到青岛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19日行左肩锁关节术后愈合切开锁骨钩板取出术,住院9天,于2017年9月26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400.13元,其通过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获得意外医疗责任和意外住院现金补贴责任理赔款2620.11元,原告扣减该商业保险理赔款后主张医疗费26775.02元。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2019年7月19日,城阳区夏庄街道刘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与妻子刘海燕于2009年11月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社区5号楼2单元602户;原告另提交其于2019年1月15日注册的城阳区玉池超海产品店营业执照1份。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主张自2009年11月与刘海燕结婚至今,一直在青岛市城阳区生活居住的事实,其相关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2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1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金生左肩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吕金生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被鉴定人吕金生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刘海燕护理,并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11308.11元(68791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33924.33元(68791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母亲于文娥于1953年5月31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已去世)与母亲共育有3名子女。原告与妻子刘海燕于2009年在青岛市城阳区民政局结婚,2011年6月17日生育1女吕欣蒙(曾用名吕尊漾)。刘海燕与前夫于2004年协议离婚,两人婚内2001年11月10所生儿子刘洪(曾用名王鸿彬)由刘海燕抚养。原告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885元和2018年度青岛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890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817.33元(母亲13885元/年×13年÷3人×10%+儿子32890元/年×1年÷2人×10%+女儿32890元/年×8年÷2人×10%)。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龙系鲁U×××××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建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建龙与原告吕金生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王建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吕金生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鲁U×××××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王建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建龙、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予以连带赔偿。
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77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60元,证据确实充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继子刘洪的抚养人应为3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269.16元(母亲13885元/年×13年÷3人×10%+儿子32890元/年×1年÷3人×10%+女儿32890元/年×8年÷2人×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1903.16元(101634元+20269.1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之80%的标准,支持其6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9046.48元(68791元/年×80%÷365天×60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2018年度青岛市月最低工资1910元的标准,支持其180天的误工费11459.99元(1910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2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77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046.48元、残疾赔偿金121903.16元、误工费11459.99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82464.65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2464.6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739.39元(62464.6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金生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吕金生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73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建龙、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吕金生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原告吕金生负担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康廷富
审判员 景艳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