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颖泉、田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58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颖泉,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顾振邦,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野,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祁颖泉因与被上诉人田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8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田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颖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
田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田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祁颖泉偿还350000元,利息按日息0.5%赔偿,截止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追缴费用由祁颖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6日,田野经祁颖泉介绍与案外人韩冰签订了借款协议,田野向韩冰出借1000000元。祁颖泉为前述借款的保证人。后韩冰没有按照约定还清所有款项,仅偿还了部分款项。2019年2月20日,田野与祁颖泉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祁颖泉代偿借款,共偿还6500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笔支付300000元,第二笔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如逾期不支付,田野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按日息0.5%赔偿。后祁颖泉支付了第一笔款项,第二笔款项350000元未按约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田野和祁颖泉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债务应当清偿,祁颖泉未支付第二笔款项,构成违约,田野要求祁颖泉偿还3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祁颖泉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田野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祁颖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祁颖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田野350000元;二、祁颖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野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田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祁颖泉负担。
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上诉人公安查询的住址为青岛市市北区户甲,原审法院按上述地址寄送开庭传票被退回。后原审法院通过上诉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8××××3367与上诉人联系寄送地址,邮件又被退回。因上诉人系公务人员,原审法院向其工作单位寄送开庭传票,由上诉人的单位签收。缺席判决后,原审法院向上诉人的单位寄送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本人签收。由此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已尽送达开庭传票之义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祁颖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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