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孟令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69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常州路东方花园小区4号楼网点。
负责人:石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良,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叶,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全,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金昌,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令良、王世叶、肖金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孟令良、王世叶共计115,964.96元(争议金额为145,107.15元);2.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居住信息作为公民隐私,依法由城镇人口管理机关核发居住证载明的居住时间作为认定城镇居住的认定标准。因为居委会、村委会不作为城镇流动人口的法定审核主体,按照社会经验法则,两份证据的证明事项明显超出出具机关可预测范围,与常理不符,证明事项无法成立。虽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两原告起诉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但两证人陈述并没有明确确定该证明事项,只是称偶尔遇见两被上诉人,并不能明确准确的时间区间。且经上诉人调查,两被上诉人在户籍所在地仍有口粮地,但两被上诉人却主张其经营水果生意,依法应当进行工商及税务登记,根据收益所得,依法申报纳税。但是,两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交完税证明、期间经营收益的银行流水、更未提交购进水果所有成本费用对应的银行流水,结合两被上诉人的年龄状况、水果摊位的属性及双方劳动能力,没有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经营水果生意的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在上述基本事实并未查清的情况下,仅从两位证人非常模糊且主观性很强的证言内容认定城镇标准,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中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城镇标准,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孟令良已经超过60周岁,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事故前有稳定收入,误工费不应支持。退一步讲,即便支持误工,每超过60周岁,应当酌情减少5%的比例。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数额亦明显过高。3.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并非保险责任范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肖金昌予以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孟令良、王世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肖金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孟令良、王世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4085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孟令良的各项经济损失137376.22元、支付原告王世叶的各项经济损失162484.3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肖金昌驾驶鲁B×××××号车辆沿胶州市胶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安医院处时,与原告孟令良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载原告王世叶),至两原告车损人伤。两原告当日被就近送往胶州市民安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肖金昌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肖金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7日7时10分,被告肖金昌驾驶鲁B×××××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胶州路民安医院路段,与原告孟令良所骑电动车(载着原告王世叶)发生碰撞,导致两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胶州市民安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孟令良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侧3.4.5.6肋骨陈旧性骨折、右手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于2017年1月25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954.22元。原告王世叶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右胫骨髁间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全身多处外伤……”,住院治疗52天,于2017年3月10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887.14元。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金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肖金昌系鲁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司机,该涉案车辆在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1日00时起至2017年10月10日24时止。二原告自行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两份,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孟令良左肩关节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孟令良所受损伤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120日-150日,其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45日-60日,其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孟令良支付鉴定费2080元;“1.被鉴定人王世叶右膝关节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王世叶所受损伤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120日-150日,其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90日,其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王世叶支付鉴定费20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对该两份鉴定报告真实性不清楚,系二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孟令良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对王世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后,2018年5月9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载明:“1.被鉴定人孟令良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令良误工时间为90天”。2018年9月17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因申请方经通知至今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2017年5月31日,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鑫汇新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孟令良,男,身份证号:;王世叶,女,身份证号:,二人自2015年11月至今居住于鑫汇新都小区35-3-502户。特此证明。”2017年6月28日,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东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孟令良、王世叶夫妇,于2015年11月,随女儿去胶州市居住,为女儿看望照顾孩子,顺便在小区内做水果生意”。证人王某某作证称,孟令良和王世叶夫妻大约2015年开始在鑫汇新都小区居住,和其女儿孟芳冰住在一起,证人与二原告住在同一栋楼上,有时候在楼道里和楼下能看到二原告。二原告给其女儿看孩子,顺便在小区西门卖水果,证人有某,后来发现王世叶腿不太好,后来孟令良的腿也不太好了,之后就不太见他们了。证人赵某某作证称,证人与二原告住在同一栋楼上,是上下楼,因为都是看孩子,所以证人与二原告会在一起聊天,孟令良和王世叶夫妻大约2015年开始在鑫汇新都小区居住,和其女儿孟芳冰住在一起,看孩子的同时在小区西门卖水果。大约2017年过了年,证人去二原告女儿家里玩,看见王世叶的腿打着石膏,孟令良的腿也不大好。2017年6月28日,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东华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王世叶的父亲王正君与母亲王素英育有四名子女,原告王世叶为次女,其父亲王正君已于2015年病逝,其母王素英身份证号为。原告孟令良主张其损失如下:医疗费7954.22元;护理费7888元(8天×116元∕天×2人+52天×116元∕天×1人);误工费13920元(120天×1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鉴定费2080元;电动车损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37376.22元。原告王世叶主张其损失如下:医疗费16887.14元;护理费16472元(52天×116元∕天×2人+38天×116元∕天×1人);误工费13500元(13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100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鉴定费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1.25(32890元∕年×10%×5年÷4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62484.3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回去审核自费药,后称因二原告的自费药没有超过交强险的10000元限额,故不再单独列明细。另查明,被告肖金昌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15299元,二原告认可是垫付的王世叶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肖金昌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金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则由被告肖金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孟令良各项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7954.22元,有相关的病历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54.22元(7954.22元+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包括自费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754.22元。根据原告庭审时提交的村委会及居委会的两份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认定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因孟令良系1952年12月22日生,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孟令良的伤残赔偿金为76225.5元(50817元×15年×10%);原告孟令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作情况和误工损失,对其主张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每天100元,结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认定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和误工损失,护理费按普通护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期限,一审法院依法采纳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确的护理期限为45天-60天,其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护理期限为55天,护理费为6300元(100元/天×8天×2人+100元/天×47天×1人);原告的支出鉴定费2080元,系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花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孟令良并未提交其乘坐相关交通工具所产生的票据,一审法院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较为适宜。因原告孟令良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4685.5元(76225.5元+9000元+6300元+2080元+80元+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8885.5元。
原告王世叶各项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16887.14元,有相关的病历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087.14元(16887.14元+5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包括自费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7087.14元。根据原告庭审时提交的村委会及居委会的两份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后,未依法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采纳原告王世叶自行委托出具的鉴定结论。结合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因王世叶系1960年1月10日生,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王世叶的伤残赔偿金为101634元(50817元×20年×10%);原告王世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作情况和误工损失,对其主张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每天100元,结合原告王世叶自行申请的鉴定结论载明误工期间为120日-150日,一审法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30天,误工费为13000元(100元/天×13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和误工损失,护理费按普通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王世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日-90日,其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结合原告王世叶住院天数较长,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80天,护理费为13200元(100元/天×52天×2人+100元/天×28天×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系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花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世叶并未提交乘坐相关交通工具所产生的票据,一审法院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2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较为适宜;经审查原告王世叶母亲王素英育有子女四人,且年满86岁,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11.25元(32890元×5年÷4人×10%),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世叶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0345.25元(101634元+13000元+8000元+2080元+520元+1000元+4111.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5345.25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孟令良各项经济损失103439.72元(7954.22元+800元+76225.5元+9000元+6300元+2080元+80元+1000元),赔偿原告王世叶各项经济损失157632.39元(16887.14元+5200元101634元+13000元+13200元+2080元+520元+1000元+4111.25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已足以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故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肖金昌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肖金昌垫付的1529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令良各项损失103439.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叶各项损失157632.39元。(其中返还被告肖金昌垫付的医疗费15299元);三、驳回原告孟令良、王世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孟令良、王世叶相关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孟令良、王世叶跟随其女儿在城镇生活,已经经村委会及居委会的两份证明和证人证言的佐证,证人也不可能天天目睹孟令良、王世叶的日常活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也无证据反驳两份证明和证人证言的效力。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正确。因孟令良、王世叶从事的水果摊生意,不同于农业生产活动,其误工费可以不按照5%的标准递减赔偿比例。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限额赔偿的范围中,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均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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