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店埠镇东庄头村。
法定代表人:洪亮,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通晓,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框,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青岛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永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通晓、包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永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双方1999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于永框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并无此人,于永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即便双方存在用工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另外,于永框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过时效,不应支持。
于永框未答辩。
于永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自1999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支付于永框工资差额487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4200元、加班费52500元、经济补偿金32000元、防暑降温费8190元,共计175640元;3.判令诉讼费由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9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于永框在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工作,任市场治安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亦未为于永框缴纳社会保险费。
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原名称为莱西市东庄头蔬菜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由莱西市店埠镇东庄头村民委员会、莱西市店埠镇经贸委员会出资,其于2001年10月名称变更为青岛莱西市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名称变更为青岛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名称变更为青岛莱西市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3月,其出资人变更为青岛东庄头国际农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名称变更为青岛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于永框于2018年12月10日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与于永框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赔偿于永框经济损失。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078号仲裁裁决书,以于永框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于永框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向于永框送达后,于永框对该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本案中,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于永框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主体身份。于永框诉讼中提交了其在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证、工资表等证据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不认可与于永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根据于永框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核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自1999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4年12月31日,于永框未再工作于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其于2018年12月10日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主张权利,故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辩称于永框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不予支付于永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于永框与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1999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于永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其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本院认为,于永框作为劳动者在诉讼中提交了工作证、工资表等证据,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且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其与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主张双方用工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应当持有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及解除的相关证据材料,因其未提交,致使双方对于其间劳动关系建立及解除的时间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根据于永框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主张,认定双方自1999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主张的于永框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仅系对相关期间劳动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不具有给付内容,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不属于实体法上的债权请求权,应不受时效限制为宜,对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