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保琪、高丕敬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23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琪,男,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瑞(系刘保琪之兄),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丕敬,男,194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丽,青岛市即墨区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保琪因与被上诉人高丕敬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保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被上诉人饲养的耕牛撞伤的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完全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造成的错误认定。本案案由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作为耕牛的饲养人和管理者疏于管理,未能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上诉人本案受伤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是70多岁的老人,孤身一人,被上诉人将其饲养的牛拴在上诉人草垛旁边,上诉人到自己草垛拿草做饭,并且未有任何其他激怒耕牛的行为,被上诉人饲养的牛就将上诉人撞伤,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作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七十八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饲养的动物造成了上诉人损害,被上诉人对其饲养的耕牛负担管理义务,唯如此才更有利于产生动物致害时更加充分地保护受害人。被上诉人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进行赔偿。依据《民法通则》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动物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一审法院置国家法律不顾,对上诉人被致伤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在一审己经进行了举证,公安部门也已经出具证明,对如此明显的证据一审竟然不予采纳,上诉人年老72岁无任何文化,无子女无配偶无父母孤身一人,经济也很困难,依靠低保度日。现在上诉人有受伤事实,有公安部门的证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饲养的牛撞伤上诉人的损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其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主观上也是有过错的。也不存在免责的事由,所以被上诉人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上诉人的证据又故意苛刻刁难,一审法院明显对本案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上诉人是一名72岁的老人,本来就年老体弱,被上诉人饲养的牛撞伤上诉人后直接导致上诉人卧床不起,生活已经不能自理,导致并发症发生,完全是因为上诉人身体状况和年龄状况产生的,并非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造成的,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对上诉人治疗的情况和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是完全错误和片面的,请二审依法改判。3、一审的错误判决,导致上诉人生活陷入困难,本来就是低保户再无其他收入,因为本案治疗费用给上诉人的生活更是雪上加霜,万般困苦,至今卧床一日三餐都无法解决,面对上诉人如此经济和身体的境遇,一审法院不考虑上诉人的实际困难和本案实际案发过程,不顾法律的本意和初衷,做出错误判决,让一辈子都没打过官司的上诉人,对法律、对法官、对国家寒心。法律是让人感到安全的,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只有保持公正的初心,才能不玷污法律的神圣,才能做出最恰当的判决,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高丕敬辩称,上诉人曲解《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首先应完成初步举证即自己确为被上诉人饲养的牛顶了,从涉案报警记录看,公安机关未确认上诉人是被高丕敬饲养的牛撞伤的事实,报警记录显示刘保琪自称于2018年农历10月初二即阳历11月9日上午被上诉人的牛撞伤后腰部。假设其真被撞伤,应该是事发时即报警,而不是间隔半月后报警,这与常理不符。2.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交有效病历证实其费用系治疗外伤所产生,其病历都是治疗老年病,且从时间看,其自称2018年11月9日受伤,但治疗时间在2019年2月开始,中间间隔3个月,无法证实花费与其主张的病情有关。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称系低保户,生活困难,却出钱聘请律师代理打官司,被上诉人为此事生病,保留相关诉讼权利。
刘保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400.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49.62元,共计9550.5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饲养的耕牛拴在原告草垛旁边,2018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去自己草垛拿草,被被告饲养的耕牛撞伤后腰部,造成原告受伤治疗,后报警,但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现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8年11月26日8时30分许,案外人刘保瑞电话报警称,其兄弟刘保琪被牛撞伤,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原告刘保琪自称于2018年农历10月初二(阳历11月9日)上午10时许,在西夼村西北面处被本村高丕敬的耕牛撞伤后腰部。庭审中,对于原告所称的其被被告所饲养的耕牛所撞伤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称该举证责任在被告。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原告刘保琪去青岛市即墨区温泉卫生院对腰椎正侧位进行检查,青岛市即墨区温泉卫生院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片示腰椎诸椎体骨质不同程度增生硬化,T12椎体楔形变,双侧骶髂关节间隙融合,余未见明显异常。原告刘保琪所提交的即墨仁和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显示其在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7日曾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25日至4月3日,原告刘保琪因脑梗死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经核算单据为1017.79元。其中,2019年3月25日至4月3日在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为367.22元,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7日在即墨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为139.63元。另有2018年12月8日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两张,金额合计为132.25元;2018年12月13日青岛市即墨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金额为253.67元;2018年12月14日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两张,金额合计为125.02元;以上单据原告均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系被告饲养的牛顶伤以及举证责任问题。本案原告起诉称为被告所饲养的牛顶伤并要求赔偿,首先应完成初步举证即自己确为被告所饲养的牛顶了。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只有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温泉派出所的报警记录,而对于该份证据,被告表示不认可。从该份证据的内容上看,公安机关并没有确认原告刘保琪被被告所饲养的耕牛撞伤的事实,报警记录仅仅显示原告刘保琪“自称”于2018年农历10月初二(阳历11月9日)上午10时许,在西夼村西北面处被本村高丕敬的耕牛撞伤后腰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所饲养的耕牛撞伤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是为被告高丕敬所饲养的耕牛撞伤的事实。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受伤是被被告所饲养的耕牛所撞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从原告所提交的病例、医药费单据等证据来看,其在2019年3月25日至4月3日系因脑梗死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7日在即墨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及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青岛市即墨区第二人民医院诊疗并未提交相应的病历或住院病案,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病历或住院病案,一审法院无法据以审查其入院治疗病情。判决:驳回原告刘保琪对被告高丕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是被被上诉人饲养的牛顶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人过错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首先应初步举证存在侵权(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关于侵害行为,就是是否存在曾被牛顶过的事实,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日曾有证人目睹到其受伤、或者当场寻求过他人、村集体帮助、或者向被上诉人直接反映其受伤的事实、或者直接到医院救治,而是在半月后报警自述受伤,因此是否存在侵害行为的证据不足;关于损害事实,上诉人事发当日并未就医,而是四日后到即墨市温泉卫生院检查,未住院治疗,数月后住院,但入院原因是脑梗塞,而且无相应的病历或住院病案,因此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何种损害后果的证据也不足。只有在上诉人初步举证证明发生了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被上诉人才负有对其饲养的牛发生的侵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刘保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保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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