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学,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育胜,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于桂学因与被上诉人杨育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桂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于桂学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育胜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至2005年期间,于桂学使用挖掘机给杨育胜干工程活。双方约定,于桂学用挖掘机装一车土,杨育胜给付劳务费40元,每挖一小时,杨育胜给于桂学劳务费220元。于桂学共计干了538车(其中108车按照没车50元计算),共计113小时25分钟。另有9次拉车,每次200元。杨育胜共欠于桂学劳务费49315元,还款27000元,尚欠22315元。
杨育胜辩称,其不认可于桂学所说,承认是于桂学干的这个活,其有账,在一审已经审过了,认可一审判决。
于桂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育胜偿还于桂学欠款22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育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至2005年期间,于桂学使用挖掘机给杨育胜干工程活。对于于桂学的劳务费数额,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于桂学主张共计49360元,杨育胜主张共计33515元。于桂学为证明该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份、价格条一份作为证据。经审查,收条由三段纸张组成,载有李美磊收到挖掘机条的内容,共计113小时25分钟,已付款16000元。价格条载有每车40元、拖车费200元、每小时220元的内容。对于收条由三段纸张组成的原因,于桂学称系因收条放在口袋里折断了,部分已经缺失,缺失的内容为430车。对于价格条中每车40元、拖车费200元、每小时220元表达的意思,于桂学称每车40元是指于桂学用挖掘机给杨育胜装一车土,杨育胜给付于桂学劳务费40元;拖车费200元是指于桂学的挖掘机每拖一次,杨育胜给劳务费200元;每小时220元是指于桂学用挖掘机给杨育胜挖土,每挖1小时,杨育胜给于桂学劳务费220元。杨育胜质证后表示,收条是杨育胜的会计所写,价格条中的每车40元、拖车费200元、每小时220元是杨育胜所写,收条缺失的内容是否为430车杨育胜记不起来了,价格条中的每车40元、拖车费200元、每小时220元是什么意思,记不起来了。
关于杨育胜主张的尚欠于桂学劳务费1515元的问题。于桂学向法庭提交了账页一份、收到条一份作为证据。经审查,账页载明截止2010年1月尚欠于桂学12035元。收到条载有如下内容:“今收到杨育胜机械、车费、运费款2012年-2018年共计8张单据。13000.00元,总计还欠于桂学1515.00元。2018年12月17号。于桂学。”于桂学质证后表示,当时于桂学收到8张单据,于桂学签了字,收到条中的“总计还欠于桂学1515.00元”在于桂学签字时没有。为证明于桂学签字时收到条中没有“总计还欠于桂学1515.00元”,于桂学提交了收到条中的8份单据作为证据。杨育胜质证后表示不能证明。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2年至2018年期间,杨育胜共付于桂学劳务费13000元。杨育胜表示该13000元未记账,杨育胜觉着欠于桂学的钱,于桂学向杨育胜要钱,杨育胜就付给于桂学一部分,所以没有记账。于桂学认可该13000元是杨育胜本人付款,其他的付款是杨育胜会计付款,会计10多年前就不给杨育胜干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育胜尚欠于桂学劳务费的数额。于桂学主张劳务费共计49360元,根据于桂学提交的收到条及价格条以及于桂学对价格条的解释,并不能证明于桂学的劳务费为49360元。于桂学主张收条缺失的内容为430车,因杨育胜未予认可,且于桂学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杨育胜提交的收到条载明2018年12月17日总计还欠于桂学1515元,因于桂学在收到条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8年12月17日杨育胜尚欠于桂学1515元。于桂学提交的8份单据与于桂学在收到条上签字时收到条没有“总计还欠于桂学1515.00元”的内容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于桂学在收到条上签字时收到条没有“总计还欠于桂学1515.00元”的内容。杨育胜欠于桂学劳务费1515元未偿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于桂学过高要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杨育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于桂学劳务费1515元;二、驳回于桂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于桂学承担167.5元,杨育胜承担1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育胜提交的由于桂学签字的收到条明确载明:“今收到杨育胜机械、车费、运费款2012年一2018年共计8张单据,13000.00元,总计还欠于桂学1515.00元。”虽于桂学对“总计还欠于桂学1515.00元”提出异议,主张系杨育胜后期加上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桂学上诉主张,杨育胜共欠于桂学劳务费49315元,已支付27000元,尚欠22315元,但杨育胜对此不认可,且“总计还欠于桂学1515.00元”的收到条的落款日期在后,其他收到条落款时间在前,于桂学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杨育胜尚欠于桂学22315元,故一审法院对于桂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于桂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元,由上诉人于桂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甜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