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刚、青岛荣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11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刚,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清,莱西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荣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夏格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家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凤,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荣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晋机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刚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第三页第7行认定“2012年6月5日、8月5日,孙刚分别将上述租赁物返还给荣晋机械公司”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日期2012年6月5日、8月5日,均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自己另行填写实属无效。一审质证时,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该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租赁期限应严格按照合同期限计算。合同第4条约定:“租金按照付款期限超过一个月后未付,出租方自带拆装人员将设备拆掉运回-----”,因此即便上诉人拖欠租赁费,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的租赁费属于扩大的损失,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另外租赁费计317*180*2=114120元,加上上诉人租赁钢管费用21300元合计135420元,双方结算后上诉人付清了135500元。因此双方已将租赁费结算清楚(备注,钢管租赁费因欠条未收回被上诉人另案起诉,缺席判决,案号(2018)鲁0285民初6983号,上诉人无奈重新付了21300元)。
二、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业务期限是2011年9月22日,延长一个月。诉讼时效计算至2012年10月21日止。其后被上诉人从未就租赁费主张过权利,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明显已超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晋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刚支付设备租赁费205999元并支付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4日,荣晋机械公司与孙刚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孙刚租赁荣晋机械公司QT4OA塔吊一部,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9月15日,租赁价格为每天317元,押金为15000元。2011年3月21日,双方又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孙刚租赁荣晋机械公司QT4OA塔吊一部,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9月22日,租赁价格为每部每天317元,押金15000元。因孙刚至今尚欠荣晋机械公司租赁费20599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3日,荣晋机械公司(甲方)与孙刚(乙方)签订《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孙刚租赁荣晋机械公司QT4OA塔吊一部,日租单价为317元。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9月15日,共计180天,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前5日内重新签订合同,逾期不还租赁物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偿付每台租金一倍的违约金。第三条,租金收取:出租方按每月15号至20号向承租方收取当月的租金,逾期不交,出租方向承租方每天加收0.8%的滞纳金。四、租金按照付款日期超过一个月后未付,出租方自带拆装人员将设备拆掉运回出租方所在地,一切费用由承租方负责,0.8%的滞纳金照付。”合同签订后,荣晋机械公司将上述租赁物交付孙刚,孙刚交纳押金15000元。
2011年3月21日,荣晋机械公司(甲方)与孙刚(乙方)签订第二份《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孙刚租赁荣晋机械公司QT4OA塔吊一部,日租单价为317元。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9月22日,共计180天。”其他约定的事项同前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荣晋机械公司将上述租赁物交给孙刚,孙刚交纳押金15000元。2012年6月5日、8月5日,孙刚分别将上述租赁物返还给荣晋机械公司。第一部塔吊租赁期限445天,第二部塔吊租赁期限502天,庭审中,荣晋机械自认冬季可扣除两个月的停工期,两部塔吊共计扣除120天,租赁费共计262159元。2011年3月14日至2017年10月16日,孙刚共计支付给荣晋机械公司租赁费135500元(含押金),尚欠126659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荣晋机械申请撤回对青岛万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撤回诉讼保全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对青岛万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孙刚送回租赁设备的具体时间问题。荣晋机械公司与孙刚签订的《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荣晋机械公司已将租赁物交给孙刚使用,孙刚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孙刚对荣晋机械公司记载的设备送回时间虽不认可,但其提供的为其出具证据的单位及证人均拒绝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根据《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孙刚作为起重设备使用人,应当对设备使用情况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对建筑工地塔吊的装卸,其应向建设工程监管部门申报,留存申报资料,孙刚亦未能提供该相应资料证实其拆卸的具体时间,故对其辩称涉案设备在租赁期限内送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荣晋机械公司请求孙刚支付尚欠租赁费126659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荣晋机械公司请求孙刚按合同约定逾期每日按租金的0.8%加收滞纳金,孙刚辩称每日0.8%的滞纳金过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利息计算自孙刚送回设备之日起即2012年8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孙刚辩称,荣晋机械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
孙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费126659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孙刚负担2833元,青岛荣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557元;保全费1920元,予以退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设备租赁费有争议。2011年3月13日,荣晋机械公司(甲方)与孙刚(乙方)签订《塔吊设备租赁合同》,荣晋机械公司将上述租赁物交付孙刚,孙刚交纳押金15000元。2011年3月21日,荣晋机械公司(甲方)与孙刚(乙方)签订第二份《塔吊设备租赁合同》,孙刚租赁荣晋机械公司QT4OA塔吊一部,合同签订后,荣晋机械公司将上述租赁物交给孙刚,孙刚交纳押金15000元。2012年6月5日、8月5日,孙刚分别将上述租赁物返还给荣晋机械公司。第一部塔吊租赁期限445天,第二部塔吊租赁期限502天,庭审中,荣晋机械自认冬季可扣除两个月的停工期,两部塔吊共计扣除120天,租赁费共计262159元。2011年3月14日至2017年10月16日,孙刚共计支付给荣晋机械公司租赁费135500元(含押金),尚欠126659元。
一审法院认定,荣晋机械公司已将租赁物交给孙刚使用,孙刚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孙刚对荣晋机械公司记载的设备送回时间虽不认可,但其提供的为其出具证据的单位及证人均拒绝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荣晋机械公司请求孙刚支付尚欠租赁费126659元,予以支持。原审裁判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上诉人孙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彭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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