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
负责人:刘成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斌,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芹,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田,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镇,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鹏,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洪斌、被上诉人李兴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9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2万元并有权向被上诉人李兴田追偿(争议金额83303.9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12万元并有权向被上诉人李兴田追偿。本案被上诉人李兴田经交警部门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后,有权向李兴田追偿。2.上诉人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中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兴田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判决由保险公司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买单,有悖立法原意。更可能对社会行为起到错误的教育和指引作用,喝酒不开车是驾驶员应具备的基本常识,本案因驾驶员醉酒驾驶发生严重后果,一审判决社会效果差。
赵洪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兴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没有收到上诉人任何保险材料,上诉人追偿权应另案处理,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起这个问题,其垫付的是商业险部分,并非交强险。
赵洪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71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1632.44元、误工费15509.91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25.9元,共计209521.3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本次共计主张199521.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22时30分,被告李兴田驾驶鲁B×××××号轿车在城阳区水岸绿洲小区门口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李兴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8日22时30分,被告李兴田驾驶鲁B×××××号轿车在城阳区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岸绿洲小区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银河路的行人相撞,致车损,赵洪斌伤。2018年1月24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7)第0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田醉酒驾驶机动车和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均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和过错。李兴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洪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赵洪斌2017年12月18日受伤当日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2月19日住院,住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其他诊断腓骨干骨折。住院29天,2018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头皮裂伤,内侧副韧带松弛。住院花费47121.07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年10月9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89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为:(一)被鉴定人赵洪斌右膝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赵洪斌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8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商淑艳(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护理费11632.44元(47176元/年÷365天*90天);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时间过长。原告提交青岛鸿德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协议一份、证明一份、2017年1月-2017年12月工资发放情况一份,主张误工费15509.91元(47176元/年+365天*120天)。两被告均对误工时间无异议,认为误工赔偿标准过高,认可误工费按照88元/天标准。原告父亲赵德福,1948年9月23日出生,母亲栾清美,1946年3月25日出生,育有二孩;原告赵洪斌与妻子商淑艳2004年4月14日生育一个女儿赵睿珂,原告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30569元/年的计算基数,主张其父亲赵德福被抚养人生活费15284.5元,母亲栾清美被抚养人生活费12227.6,女儿赵睿珂被抚养人生活费6113.8元,共计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3625.9元。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免责声明》证实被告李兴田为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并已向被告李兴田尽到了提示义务。经被告李兴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李兴田”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此处“李兴田”签名字迹不是李兴田书写。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2元,由李兴田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兴田为原告垫付费用75121.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7)第0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兴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洪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关于原告赵洪斌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7121.07元,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2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30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且证据不充分,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酌情支持其80天的护理期间,共计支持其8000元(100元/天*80天)的护理费。6、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公司上班但证实其工资收入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酌情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基数支持其100天的误工期间,共计支持原告误工损失12925元(47176元/年÷365天*100天)。7、原告2018年10月9日被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8、鉴定费2080元,属于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原告父亲赵德福1948年9月23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5284.5元(30569元/年*10年*10%÷2人);原告母亲栾清美1946年3月25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2227.6元(30569元/年*8年*10%÷2人)。原告女儿赵睿珂2004年4月14日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113.8元(30569元/年*4年*10%÷2人)。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算为33625.9元。综上,原告赵洪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03277.6元(1、医疗费4712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交通费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护理费8000元;6、误工费12925元;7、残疾赔偿金127977.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3625.9元);8、鉴定费20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向投保人李兴田履行提示义务。经鉴定,涉案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李兴田”签名字迹不是李兴田书写,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醉酒驾驶属于免责条款向被告李兴田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对被告李兴田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洪斌医疗费471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共计50021.07元(47121.07元+29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40021.07元(50021.07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洪斌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2925元、残疾赔偿金127977.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3625.9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53282.9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尚余43282.9元(153282.9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赵洪斌经济损失83303.97元(40021.07元+43282.9元)。被告李兴田为原告垫付费用75121.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兴田。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斌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洪斌经济损失83303.97元(75121.0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兴田,8182.9元支付给原告赵洪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兴田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赵洪斌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56元。鉴定费1502元(李兴田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李兴田垫付的75121.07元应否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扣除;2、李兴田醉酒驾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是否免责。
焦点一,李兴田垫付75121.07元款项可以理解为在商业险的应赔偿的范围先予垫付,因为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商业险是个人的自治行为,假设李兴田不是醉酒驾车垫付了款项,一般也应理解为先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垫付了款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可以依据法律程序保护和实现自己的诉讼权益。
焦点二,李兴田醉酒驾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不准醉酒驾车已为社会共识,但具体到李兴田和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双方是商业合同关系,作为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尽到提示义务,但上诉人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应生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