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2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71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7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展,男,回族,1993年5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2010年11月22日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7日被释放。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展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沙展在青岛汽车北站附近的领航星劳务派遣公司,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后沙展持菜刀将李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因外伤致左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沙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证人孟某、何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沙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沙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沙展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栾泽政
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洪娟
书记员贾贝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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