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薛家岛支行与青岛园梦居商贸有限公司、青岛瑞丰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740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7403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薛家岛支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志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世浩,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园梦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焕翔,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瑞丰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焕翔,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焕翔,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焕翔,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焕翔,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焕翔,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焕翔,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薛家岛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薛家岛支行)与被告青岛园梦居商贸有限公司、青岛瑞丰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吴**、薛**、薛*、郭**、薛**、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青岛园梦居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0万元、截至2019年9月3日的利息、罚息695768.83元及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青岛瑞丰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吴**、薛**、薛*、郭**、薛**、薛**对被告青岛园梦居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1830元;4.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薛家岛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娟,被告青岛园梦居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吴**、薛*、郭**、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焕祥、被告青岛瑞丰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薛**、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青岛园梦居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农商银行薛家岛支行借款本金560万元、截至2019年9月3日的利息、罚息695768.83元、被告青岛瑞丰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吴**、薛**、薛*、郭**、薛**、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被告青岛园梦居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农商银行薛家岛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6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655%,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未付利息计收复息,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被告青岛瑞丰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吴**、薛**、薛*、郭**、薛**、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青岛园梦居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5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岛园梦居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青岛瑞丰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吴**、薛**、薛*、郭**、薛**、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未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薛家岛支行与被告青岛园梦居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青岛瑞丰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吴**、薛**、薛*、郭**、薛**、薛**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薛家岛支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现被告青岛园梦居商贸有限公司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青岛瑞丰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吴**、薛**、薛*、郭**、薛**、薛**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其余主张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园梦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薛家岛支行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9月3日的利息、罚息为695768.83元,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瑞丰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吴**、薛**、薛*、郭**、薛**、薛**对被告青岛园梦居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薛家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33元,减半收取28816.5元,由被告青岛园梦居商贸有限公司、青岛瑞丰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吴**、薛**、薛*、郭**、薛**、薛**负担2770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神维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田珍芳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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