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与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679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67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钱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义,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臻,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赵**,董事长。
被告: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赵**,总经理。
被告:上海稷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一江。
被告:赵**,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西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赵**,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区分行)与被告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稷业(集团)有限公司、赵**、青岛西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0万元及至实际履行日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决原告对鲁(2019)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01581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房地产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原告对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07571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房地产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稷业(集团)有限公司、赵**、青岛西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区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义、周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稷业(集团)有限公司、赵**、青岛西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农行新区分行借款本金9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稷业(集团)有限公司、赵**、青岛西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被告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实。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被告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农行新区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910万元用于购施工材料,期限一年,年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期限分段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予以上浮作为罚息利率,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月8日,原告实际放款9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20年3月7日,利率为5.22%。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额27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财产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30号A座办公1512及长江中路368号商业270-272、274-283、285、287-289及长江中路397号办公501、601的房屋,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于当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075717号。2019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额2265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财产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32号C座1单元1302、1101、1401、长江中路232号C座2单元2901、2902的房屋,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9)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015812号。2016年10月13日,被告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额14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9月28日,被告上海稷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额14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与2016年10月13日的保证合同约定一致。2019年3月7日,被告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额91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与2016年10月13日的保证合同约定一致。2019年8月12日,被告青岛西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1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额91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与2016年10月13日的保证合同约定一致。现因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农行新区分行其他借款已到期且违约,原告农行新区分行要求被告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本案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稷业(集团)有限公司、赵**、青岛西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新区分行与被告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稷业(集团)有限公司、赵**、青岛西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新区分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现被告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稷业(集团)有限公司、赵**、青岛西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借款本金91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稷业(集团)有限公司、赵**、青岛西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对被告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075717号)及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9)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0158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00元,减半收取37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稷业(集团)有限公司、赵**、青岛西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神维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田珍芳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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