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6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开鹏,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道兴、王雅正(实习),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开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孙开鹏及其辩护人杨道兴、王雅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B518SD黑色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自北向南行驶,无视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并加速闯卡,将执勤人员甄君帅撞倒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开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可适用缓刑。并提交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开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孙开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系自首;2、已取得被害人谅解;3、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甄某被告人孙开鹏出具谅解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开鹏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开鹏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开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开鹏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考虑被告人孙开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开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栾泽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源冰
书记员江超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