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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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郭某,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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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即检一部刑诉〔2019〕622号 |
指控事实 |
2019年9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区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街路口处,与于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载那某行驶至此处碰撞肇事,致那某受伤,两车损坏,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10月25日被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郭某向被害人赔偿12 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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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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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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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具结悔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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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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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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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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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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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张豪杰 书 记 员 徐 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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