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物业与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2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6602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6602号
原告:某物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阎某某,男,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某物业与被告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3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425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某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自2008年10月至2017年5月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321元,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缴纳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阎某某辩称,物业费我是愿意缴纳的,但是第一物业公司的服务不到位,环境脏乱差,要求物业公司将环境恢复原状;第二,对欠费时间不认可,有误差;第三,我们当初回迁的时候,开放商给我们承诺如果有二套房子,其中一套可以不缴纳物业费;第四,物业应当将以前收取停车费以及公共部位收费的情况予以公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五份,证明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某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称该份合同不是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原告提交物业服务合同原件,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缴费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5月1日对被告进行上门张贴催缴物业费。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因原告仅提交书面缴费通知一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被告家中张贴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8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对未缴纳物业费的时间有异议,物业公司从未告诉过其未缴纳物业费的时间,物业公司应当公示,所以其对时间也不清楚。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缴纳物业费期间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08年9月28日起,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乙方)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五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了乙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内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次缴费通知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7年5月31日。
被告系某小区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3.69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8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受此合同的约束。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实际接受了原告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08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321元(0.45元×113.69平方米×104个月)。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八折支付4256.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2008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2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阎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富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程程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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