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399号
原告:青岛通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午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CL89A9X。
法定代表人:张德永,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新城28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214401598G。
法定代表人:陶志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军,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青岛通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与被告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027792.9元整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或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人民币697678.5元整;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利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990783.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各种建筑材料,截止起诉之日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赔偿款2725471.4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筑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邮寄提交答辩状称:一、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是由租赁期内多笔零星租赁费累计而成,因原告起诉时未说明欠款的组成及明细,被告无法一一核实,仅就欠款总额而言,原告主张金额与被告自查金额存在较大差异。二、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前15日,原告应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因原告尚未开具全部发票,故被告暂无付款义务。三、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现行增值税税率为13%,税率调整后,税款相应减少,在不含税价款不变情况下,被告应支付的含税价款也应相应减少,被告应付价款=原合同价款/(1+17%)*(1+13%)。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筑机具租赁合同1份、结算书1份,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被告中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13日,原告通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中筑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万科未来城B2地块2.2期项目。乙方因建筑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机械和周转工具。租费的结算与交纳:租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乙方授权周昌进现场收料签字验收有效。租赁期限计算方式:租赁时间自甲方将钢管送至工地的第二日起至乙方通知甲方钢管退货之日计算总天数,连续按日计费(不扣除节假日),春节前后报停1个月。租费每满两个月结算一次,乙方于满两个月,第二个月月底前付前两个月租费的65%,剩余款项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指定胡小雨负责结算、签字。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租赁费用,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现场停止使用,双方协商付款时间,协商不成,逾期未付款部分按照每天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税票:每次付款前15天甲方需要开具乙方认可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17%的税票率),并确保“货物、劳务及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一致,乙方付款剩余35%的部分在公司挂账即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原告持有被告指定结算人胡小雨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一份,截至2018年12月底,市北区万科未来城钢管扣件结算总额为2153164.22元,李沧区万科生态城钢管扣件结算总额为886802.9元,城阳区万科玫瑰里钢管扣件结算总额为325816.56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365783.68元。
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付款1375000元,截至2018年12月底拖欠租赁费为1990783.68元,加上2019年1月和3月产生租赁费18107.19元和18902.03元,共计拖欠租赁费202779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租用原告建筑机具,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关于租赁费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可以确认,截至2018年12月底,共计产生租赁费1990783.68元。原告主张2019年1月和3月产生的租赁费37009.22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1月和3月租赁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如有逾期付款,逾期未付款部分按照每天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990783.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书面抗辩意见称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才能付款。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原告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且并没有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条件,因此,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已届履行期限,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中筑公司支付租赁费1990783.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通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990783.68元及利息(以1990783.68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通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6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711元,由被告负担2089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吴文淼
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任倩
书记员郭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