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阳伟峰鞋厂与王红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2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390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3902号
原告:青岛城阳伟峰鞋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后海西社区。
负责人:邢方绮,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山东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蒙,山东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红卫,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业,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城阳伟峰鞋厂与被告王红卫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城阳伟峰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被告王红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业、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城阳伟峰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3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自称于2017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工作至2018年2月7日,后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再未到单位上班,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已裁决。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红卫辩称,1.被告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清楚。2017年3月,被告开始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拉煤,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2018年2月7日5时20分许,被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重伤。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工作,在此期间无论是原告还是案外人袁某,均未告知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案外人袁某挂靠于原告。2.原告所称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案外人袁某挂靠于原告处明显不成立。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印章、签字及手印的痕迹新鲜,结合该合同的内容,显然是被答辩人为逃避法律责任与案外人袁某恶意串通而伪造的证据。关键是被告于2017年3月就开始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签订日为2017年10月1日,而该合同第三条挂靠期间约定:“乙方车辆挂靠经营期限一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显然,2017年10月1日开始挂靠的时间与被告2017年3月就驾驶该车辆的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10月1日和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袁某签定的《车辆挂靠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所称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不是原告实际所有,该车仅是挂靠在原告处,其实际车主是袁某,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由袁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参加其经营管理,相关法律和经济责任也由袁某承担。事后原告了解到,袁某曾雇佣被告做驾驶员,劳务费由袁某支付,工作安排及管理由袁某负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自2017年3月就开始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而原告提交的2017年的挂靠合同签定日期是2017年10月1日,该合同第三条挂靠期限规定,自本合同签定之间起算,与被告自2017年3月就开始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不符。
2.2014年11月18日和2017年10月1日,原告的单位负责人邢方绮与案外人贾文华签定的《厂房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早已在2014年即停止经营,连经营场所都已经出租给他人使用,不可能雇佣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2014年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一条的1.1项,在厂房370平米之后,标注的是北车间,即使该合同真实,说明原告出租的并非是全部的厂房。2017年的合同签定日期是2017年10月1日,与原告所伪造的车辆挂靠日期一致。原告的厂房是否租赁,不能成为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出具的邢方绮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出具的邢方绮的余额明细查询1份,青岛市城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邢方绮的养老缴费明细查询1份,证明原告负责人邢方绮自2015年4月起先后在青岛云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青岛都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原告早已停业,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原告的负责人是否在其他单位投保以及是否在其他单位有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已停业,也不能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4.袁某向被告发放劳务费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袁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临时雇佣关系,袁某向被告发放劳务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质证。
5.交通罚款决定书复印件6份,中国农业银行交纳交通违法的业务凭证复印件6份,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袁某的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2页,证明袁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临时雇佣关系,在王红卫开车产生违章的情况下,是袁某承担并缴纳了罚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待原告提交原件后再质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6份交通罚款决定书,载明的处罚日期分2016年4月18日2份、2016年4月15日2份,2016年4月17日1份,另一份看不清楚,可以看出载明的被处罚人为被告,可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在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而本案原告提交的2017年的车辆挂靠协议,挂靠期限是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的,可以证明2017年车辆挂靠协议是原告和袁某伪造的。即使案外人袁某交纳了上述交通违法款项,也不能证明袁某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6.青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749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8]第2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8年2月7日5时20分许,被告在上班途中,在春阳路发生交通事故致重伤。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请法庭注意以下事实:原告从未参与该事故的处理,也从未与被告建立任何联系,从该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7日5时15分许,并非正常的工作时间;被告驾驶车辆并非挂靠在原告处的车辆,其驾驶的车辆为鲁B×××××号车辆;行驶路径也并非是到原告处;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若非案外人姜志金所驾车辆是挪用号牌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是受原告指派进行工作,无法证明发生事故时是在上下班途中。
为证明袁某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袁某临时雇佣被告为其工作,由袁某对被告进行管理、支付劳务费,原告申请证人袁某到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袁某称,被告王红卫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权利人不是原告青岛城阳伟峰鞋厂,实际车主是其本人,原告青岛城阳伟峰鞋厂与被告王红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0年1月11日提款250000元,于2010年1月12日购买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动号是1009C016345,车架号是LFNMVXNX49AD02492。其与原告青岛城阳伟峰鞋厂是挂靠关系,与被告王红卫是雇佣关系,由其给被告王红卫发的工资,被告王红卫与原告青岛城阳伟峰鞋厂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王红卫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都是由其处理交费。被告王红卫受雇期间,维修车辆的维修费是由其承担,由王红卫签字确认。为证明以上情况,证人袁某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10月1日和2018年10月1日,与原告签定的《车辆挂靠协议》各1份。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证人的证明事项。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两份车辆挂靠协议,原告应当提交2010年至2017年10月的挂靠协议,否则只能证明原告与袁某伪造了该2份协议。
2.袁某与矫青华的结婚证1份,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自2009年12月1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矫青华的个人活期存款帐户交易明细1份,2010年1月12日的购车发票1份,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结婚证、行驶证、购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原告,机动车购车发票载明的购车单位为原告,款项是288000元。对矫青华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明细不能证明证人将该250000元用于购买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
3.袁某向王红卫发放劳务费的记录1份。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整个笔记本仅有第一页有该记录,不能证明证人所要证明的事项。该记录中的“王红卫”签字为被告本人所签写,但不能证明是证人发放的工资。
4.交通罚款决定书6份,中国农业银行交纳交通违法的业务凭证6份,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袁某的银行流水1份2页。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2017年4月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该罚款是否由证人交纳,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证明证人袁某是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
5.2017年11月4日,销货清单记载的维修费明细1份;2017年11月7日给运通维修微信转账的微信记录1份。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销货清单没有载明维修单位的名称,清单上的微信记录也不能证明对方就是维修单位,即使证人支付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用,也不能证明证人为实际车主,也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为证人与原告负责人为十几年的朋友关系。
经审理查明,证人袁某于2010年1月12日出资购买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2017年3月起,被告王红卫经证人袁某同意,开始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拉煤工作,每天在皂户货场附近的办公场所上下班。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7年4月份的交通违章,由证人袁某缴纳的处罚款。原告青岛城阳伟峰鞋厂为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2018年2月7日5时2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田清涛的鲁B×××××号小客车,在城阳区皂户社区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红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自2017年3月2起,被告王红卫自证人袁某处先后5次领取工资计66000元。
原告青岛城阳伟峰鞋厂于1999年1月29日由邢方琦个人投资成立,邢方绮为负责人,住所地为青岛市城阳区后海西社区。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邢方绮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后海西社区的厂房370平方米及10平方米的小间租赁给青岛鸿诚和室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使用。2015年4月起至2017年3月,邢方绮在青岛云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8月起至2019年4月,邢方绮在青岛都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申请人(被告)为确认与被申请人(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74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王红卫与被申请人青岛城阳伟峰鞋厂自2017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下发后,被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被告以及证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劳动者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及证人袁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证人袁某于2010年1月12日购买,原告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的工作由证人袁某安排,且证人袁某自2017年3月份起已支付被告王红卫劳务费66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原告管理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不能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王红卫要求确认与原告青岛城阳伟峰鞋厂自2017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康廷富
审判员  景艳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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