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B区8栋1层。
法定代表人:徐君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菲,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白沙路9号冠亚湾国际3栋1-7号。
法定代表人:谢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菲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451号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并无异议,然而,被上诉人应当证明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对合同实际履行后,方存在上诉人付款问题,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况并未予以查明,仅依据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来确定上诉人应付款(审理查明的第六部分)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调货单以及磅码单,以证明被上诉人合同履行情况。然而从被上诉人举证情况以及合同约定可以明确,磅码单是货物交付之前在案外人处进行的称重,而调货单是对货物调货的确认,系同一合同中应当共存的两份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所有调货单显示的总价款远低于本案认定上诉人应付的金额;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所有磅码单显示的总重量也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总重量,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并未全面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就磅码单、调货单分别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依法不应当被全部支付。综上,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金额计算合同履行总价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货物金额,其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不应当支持。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存在部分未付款,也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款项,适用法律不当。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外协加工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成品验收合格并发货至需方指定地点,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货到三个月内付总货款的30%;2017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更是约定,货到开发票三个月内付总款的80%。然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上述合同项下的发票后仍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与合同约定相悖,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合同中对开具增值税发票及付款时间均有明确的先后时间约定,是付款条件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第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自愿协商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条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系有效约定,这应当与双方无明确约定的开具发票义务相区别,一审法院自行认定为附随义务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三、另外,被上诉人未按照相应合同约定的工期予以交付货物,且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保留另行追讨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望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加工费276433.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5689.85元(以126790.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到2018年12月24日止,利息为15214.84元,2018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到该笔货款支付完毕止;以1496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到2018年12月23日止,利息为10475.01元,2018年12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到该笔货款支付完毕时止)共302123.15元。2.诉讼费用由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明上述合同金额分别为119210元、176149元、194034元、185132.5元。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四组证据中可见,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6条第二款应当支付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证据3合同项下的发票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开具,证据4、证据5合同项下的发票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在先,根据先履行抗辩权,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先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论证分析。
2、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双方财务人员对账记录(QQ聊天记录打印件)该证据系打印件,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亦未对该证据进行公证或保全,且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附件显示为大浪(中青林)、2014-2015年大浪中青林工程应收账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4日,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供方)与广西中青林机械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角钢、钢板,合同约定总金额为92400元,调拨单显示金额为92399元,庭审中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一致认可实际供货金额为92399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提货起30天内转账付清。逾期不付清货款,则需方按所欠款总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一延期加价款给供方,并且延期加价款计算出来后,7天之内把延期加价款付清。
二、2017年4月16日,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与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外协加工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骨料储料斗、过滤网,该合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调拨单显示合同价款为119280元,但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庭审中仅主张该笔货款为11921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为:供方发货,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过公平秤,按照实际重量结算。预付款为合同总货款的30%,货到三个月内付总货款的60%,剩余10%一年内结清。成品验收合格并发至需方指定地点,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
三、2017年4月27日,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与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外协加工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广西隆安主楼框架、广西隆安配料机,该合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货单显示合同价款为176149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为:供方发货,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过公平秤,按照实际重量结算。预付款为合同总货款的30%(即¥59000),成品验收合格并发至需方指定地点,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货到三个月内付总货款的60%,剩余10%一年内结清。
四、2017年5月25日,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与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外协加工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云南九恒主楼框架,该合同对应的调拨单显示合同总价款为194034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为:供方发货,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过公平秤,按照实际重量结算。预付款为合同总货款的30%(即¥52000.00),货到三个月内付总款的50%,剩余20%一年内结清。成品验收合格并发至需方指定地点,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特别备注,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之前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20170510的合同双方商定暂时不予投产,而需方已经付给供方10万元,本合同20170523的首付款¥52000.00,从20170510合同中扣出,即从10万中扣除¥52000,剩余款项¥48000,即为京基主楼项目需方已经支付给供方了的合同预付款,待京基主楼投产前再将剩余预付款¥75000,付给供方。
五、2017年6月20日,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与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外协加工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云南九恒主楼框架,合同总金额为185132.5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为:供方发货,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过公平秤,按照实际重量结算。预付款为合同总货款的50%(即¥100000.00),货到开发票三个月内付总款的80%,剩余20%一年内结清。成品验收合格并发至需方指定地点,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
六、以上五份合同总金额766924.5元,庭审中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自认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共计向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付款613000元,2018年2月26日,因质量问题罚款抵扣加工款4939.6元,2019年2月2日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向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付款10000元,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共计付款627939.6元,尚欠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款项138984.9元未付。另查明,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未向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开具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20合同项下发票。
七、广西中青林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变更名称为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涉案加工费及利息?若应支付,支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本案中,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四份《外协加工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已依约向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加工产品,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亦应如期、足额支付加工款。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49643元,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依据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20日《外协加工产品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抗辩称因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违反合同义务在先,根据先履行抗辩权,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先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25日《外协加工产品采购合同》第四条仅约定“成品验收合格并发至需方指定地点,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并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该份合同项下的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2017年6月20日《外协加工产品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货到开发票三个月内付总货款的80%”,虽该份合同对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约定,但开具发票仅是涉案合同的随附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并未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将未开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加工费138984.9元。关于利息,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从其与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对完帐即2017年10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并未提交双方对账单据及其他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仅支持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另外,虽开具发票仅为涉案合同的随附义务,不影响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请求,但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亦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最后一份合同项下欠款85132.5元(185132.5元-100000元)部分不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2019年1月18日),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款项148984.9元,2019年2月2日,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又支付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10000元,因此,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为:以63852.4元(148984.9元-851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53852.4元(148984.9元-85132.5元-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加工款138984.9元。二、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以6385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以53852.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5832元,因诉讼中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降低诉讼请求,多交的2330元诉讼费应予返还),由柳州市和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3元,由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7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同意就2017年5月25日、6月20日《外协加工产品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给上诉人开具发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四份《外协加工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2017年1月4日的《购销合同》,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供货的金额为92399元。双方在2017年4月16日、4月27日、5月25日、6月20日的《外协加工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成品验收合格并发至需方指定地点,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对于2017年4月16日、4月27日的合同,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并提交相应的调拨单或发货单、过磅单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合同、发票、调拨单或发货单、过磅单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货物加工义务。对2017年5月25日、6月20日的合同,被上诉人虽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但被上诉人提交了5月25日的合同及调拨单3张,6月20日的合同及过磅单5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调拨单、过磅单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调拨单、过磅单计算的供货金额与合同约定及请求数额相符。尽管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被上诉人将同一货物的调拨单、过磅单拆分,存在重复主张货款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明确指出哪部分重复,且被上诉人也对部分合同仅提供调拨单或过磅单进行了说明。因此,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货物加工义务。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上诉主张,应不予采纳。
虽然2017年5月25日、6月20日的合同分别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货款的30%(即¥52000.00),货到三个月内付总款的50%,剩余20%一年内结清。成品验收合格并发至需方指定地点,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预付款为合同总货款的50%(即¥100000.00),货到开发票三个月内付总款的80%,剩余20%一年内结清。成品验收合格并发至需方指定地点,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但并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且开具发票仅是涉案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本案中被上诉人也同意给上诉人开具发票,一审法院也据此未支持被上诉人对6月20日合同利息的请求,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主张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予以支持。若上诉人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益。对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另行追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上诉人广西中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