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广源鹏精密模塑有限公司、青岛海美克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06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广源鹏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阎家岭716号。
法定代表人:连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上,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上诉人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美克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居委会以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戴进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程,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广源鹏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美克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美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8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源鹏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原判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工费182989元(上诉金额122988.4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履行完交付46.6万元货物的义务。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交易习惯是:首先双方根据具体需求协商签订《模具设计制造协议》,约定具体模具加工的型号、数量及款项,然后由上诉人将加工好的模具样本提供给被上诉人,经被上诉人确认同意后由上诉人将货物送至被上诉人公司处,送完货物并经被上诉人确认无异议后,上诉人方将发票开具给被上诉人,最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相应的货款。本案中上诉人分七次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总金额为466000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明显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给付模具设备的义务,且将所有交易发票开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给付上诉人货款的金额,否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2、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查取得的城阳税务局发票查询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付的发票已经进行认证使用,由此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对发票中载明的供货数量、质量及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也恰恰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交付466000元货物的事实,且上诉人提供的七份发票中表明了被上诉人专有模具的型号、被上诉人公司名称、数量以及金额等内容,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链条已经足够充分。二、被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采购人员王祥云与上诉人负责人于连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履行送货的情况。1、上诉人提供的青岛市职工保险参保证明虽然显示系青岛海马克机械有限公司给王祥云投保社会保险,但是上诉人提供的工商信息足以证实青岛海马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关联企业,两者在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等很多方面有很多重叠、竞合现象,两公司甚至在同一个场地办公并生产作业,王祥云本人虽然由青岛海马克机械有限公司投保社会保险,但实际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原被上诉人之间的采购业务均是由王祥云负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海马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关联企业明显错误,王祥云已经认可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并不需要另行举证交付货物的义务。一审法院将送货义务强加给上诉人,并由此作为案件胜负的关键,明显系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对上诉人提交的关联企业证据未经认真审核,请求二审法院慎重考虑。2、王祥云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认可欠款201689.45元的事实(上诉人方认为欠款21.1万),被上诉人认可欠款20余万,由此推理本案被上诉人至少应当给付上诉人货款201689.45元。3、微信聊天记录中王祥云对2.8万元设变费没有异议,只是提出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4、上诉人依法调取付传宗、薛林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证实二人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二人签字署名的设变费维修报价单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设变费用28000元。5、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货款31101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货款182989元。
海美克公司答辩称,第一,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是46.6万,与上诉人一审主张的494000元不一致,上诉人前后陈述矛盾。第二,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确定聊天人员身份,并且双方对于金额有争议,聊天记录中的金额也与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不一致,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并非如上诉人所陈述的交货后送发票,而系合同出具后再开具发票,最后送货,从而进行结算,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同、发票开具日期及送货单日期可以进行印证。第四,被上诉人认定业务总额即已支付金额371010.55元是基于与丁连顺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不能据此认定支付给青岛合家兴工贸有限公司的6万元属于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判决被上诉人承担6万元的责任是错误的。
广源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美克公司给付广源鹏公司货款238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美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9月27日,广源鹏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与海美克公司作为乙方(承制方)签订《模具设计制造协议》,合同总价款为3.2万元。2016年12月10日,广源鹏公司作为甲方与海美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外注塑模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万元,2016年12月21日,广源鹏公司作为甲方与海美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模具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4万元,三份合同总价款为24.6万元,广源鹏公司、海美克公司均盖章确认。
二、一审庭审中,广源鹏公司自认海美克公司共向广源鹏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11011元,海美克公司尚欠货款182989元未付。海美克公司自认与广源鹏公司发生的业务总金额为371010.55元。
三、广源鹏公司向海美克公司开具了7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46.6万。广源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7张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经税务部门查询,7张发票海美克公司已经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发生的总金额是多少,海美克公司给付广源鹏公司的金额是多少,海美克公司欠款数额是多少。广源鹏公司认为双方发生的总金额为494000元,海美克公司已经支付广源鹏公司311011元,尚欠广源鹏公司182989元未付。海美克公司认为双方实际业务发生总金额371010.55元,海美克公司已将371010.55元付清,不拖欠广源鹏公司加工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4.6万元,广源鹏公司未能提交送货单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向海美克公司送货的总金额,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无法证明其已交付了46.6万元的货物,故广源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海美克公司认可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量为371010.55元,故认定双方的实际业务总额为371010.55元。海美克公司付款的371010.55元中6万元系海美克公司支付给青岛合家兴工贸有限公司的两笔款项,广源鹏公司不认可该两笔款项是其与海美克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一审法院认为,丁连顺虽然是广源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但海美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丁连顺在青岛合家兴工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上签字是经广源鹏公司授权代表广源鹏公司收款的行为,因此,海美克公司与青岛合家兴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与本案无关,对于海美克公司辩称已支付给青岛合家兴工贸有限公司的6万元货款是支付给广源鹏公司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海美克公司自认双方之间业务总额为371010.55元,海美克公司已经支付给广源鹏公司311011元,尚欠60000.55元未付,故对于广源鹏公司要求海美克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支持60000.55元。对于广源鹏公司主张设备费2.8万元,广源鹏公司称对方微信聊天人员系王祥云,王祥云虽在青岛海马克机械有限公司投保社会保险,但青岛海马克机械有限公司与海美克公司系关联公司,王祥云确认欠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广源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海马克机械有限公司与海美克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广源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海美克公司交付了2.8万元的货物,故广源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广源鹏公司主张海美克公司给付货款1829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60000.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海美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广源鹏公司加工费60000.55元;二、驳回广源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广源鹏公司负担3578元,海美克公司负担1300元。
二审期间,广源鹏公司提交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宋研、薛林、付传宗与上诉人负责人丁连顺的邮件往来记录,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案共计7笔交易的业务情况,包括每笔业务的产品名称、每笔业务发生时间、每笔业务的交易价格。
海美克公司质证称,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根据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诉人的负责人并非丁连顺,该邮件中发件人的邮箱地址名称系上诉人自行备注,无法证明发件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且邮件中对于采购物品的陈述与合同也并非一致,该证据均是对意向采购物品的描述,并不涉及金额,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交付货物。
本院认证认为,广源鹏公司提交的邮件系针对模具尺寸,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间实际供货金额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丁连顺与“王祥云”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祥云已认可欠款数额为201689.45元及设变费2.8万元,但该证据无法确定聊天记录一方的身份确为海美克公司员工王祥云,广源鹏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聊天人员的具体身份,原判对该聊天记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双方交易习惯为“先送货后开发票”及王祥云系被上诉人采购人员、王祥云微信中认可欠款事实,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依据海美克公司自认确定双方业务总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已实际交付46.6万元货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青岛广源鹏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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