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吉步,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枝,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涛,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燕,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晓,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审被告:侯海燕,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审被告:吕建功,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马吉步、上诉人张坤涛因与被上诉人马海燕,原审被告于晓、侯海燕、吕建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吉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扣减上诉人马吉步承担借款本金36000元,已偿还58000元,总计数额为94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马海燕提交取款记录,证明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36000元给马吉步,上诉人马吉布未收到36000元现金,出具20万元的借条是因为扣除了6个月的利息(20万按月息3%计算6个月)。被上诉人马海燕是职业放贷人员,为了规避民间借贷的法律,自己提前搞了一个提款记录让借款人签字认可收到现金,另外,被上诉人通过农业银行同上诉人转账16400元,而提款记录也是农业银行,同是一家银行存款数额也充足,为何被上诉人要转账在部分借款后另取一小部分现金给上诉人,这与常理不符。一审中上诉人称将36000元给付了臧剑,并没有说给付上诉人。
张坤涛答辩称:认可马吉布的上诉理由。
马海燕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海燕、吕建功述称:不发表意见。
张坤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只是马吉布公司的一个员工,我在马吉布的安排下签了吕建功的名字按了手印,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马吉布答辩称:对张坤涛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马海燕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海燕、吕建功述称:不发表意见。
马海燕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马吉步、于晓、张坤涛、侯海燕、吕建功共同偿还马海燕借款本金200000元;2、马吉步、于晓、张坤涛、侯海燕、吕建功支付马海燕利息100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共2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3、马吉步、于晓、张坤涛、侯海燕、吕建功支付马海燕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马吉步、于晓、张坤涛、侯海燕、吕建功支付马海燕代理费14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吉步、于晓、张坤涛、侯海燕、吕建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马吉步、张坤涛向马海燕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0000元,并给马海燕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署名“吕建功”实为张坤涛签署,借款时张坤涛冒充该人身份,拿出身份证给马海燕看了,并留下了复印件,在其上写下了“系胶州发改局科长”和电话号码186××××3775,马海燕看了身份证件,与复印件相符,遂让其在借据上签字,马吉步、张坤涛签字后,马海燕遂将借款200000元给付马吉步。后经马海燕多次催要,拒付至今。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月7日,马吉步向马海燕借款200000元,并给马海燕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马海燕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整,利息每月陆仟元(6000.00),如不能按出借人的要求偿付利息或本金,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该款项。如提起诉讼,则诉讼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款项交接手续由马吉步(签名并按捺手印)办理。具体数额以其出具的收据及转账凭证为准。借款人:马吉步(签名并按捺手印)吕建功(签名并按捺手印)2016.1.7。今收现金¥36000元和银行转账¥164000.00元,共计200000元,马吉步(签名并按捺手印)”。张坤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了吕建功的名字并按捺手印。同日,马海燕将现金36000元给付马吉步,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马吉步借款本金164000元。借款发生后,马吉步至今未偿还马海燕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马吉步向马海燕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现马海燕向其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海燕请求马吉步支付利息100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共2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海燕主张马吉布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海燕请求马吉步支付代理费14500元,马海燕提交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相佐证,且马海燕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履行了相应委托代理义务,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看出,张坤涛系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了吕建功的名字并按捺手印,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马海燕与张坤涛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坤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马海燕主张于晓、侯海燕、吕建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于晓、侯海燕、吕建功均未在借据上签名,马海燕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于晓、侯海燕、吕建功对该笔借款知情,对马海燕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马吉步、于晓、张坤涛、吕建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吉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马海燕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马吉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海燕借款利息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马吉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海燕代理费14500元;四、张坤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马海燕对于晓、侯海燕、吕建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8038元,由马吉步负担。
二审中,马吉步提交马某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24日向马海燕账2000元、6000元以及宋某2017年10月10日、2018年2月14日向马海燕转账2.8万元、2.2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马某和宋某代马吉布向被上诉人还款5.8万元。马海燕质证称:上述款项收到了,马某和宋某是归还自己的借款,与本案无关。马吉布申请证人马某和宋某出庭,马某和宋某出庭作证称:上述款项系归还马吉向马海燕的借款。马海燕质证称:5.8万元是偿还2016年1月7日到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在一审起诉前,我已经将该部分款项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马某、宋某向上诉人的转款系归还马吉布向马海燕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双方之间出借款项及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张坤涛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出借款项的数额,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马海燕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将36000元交付了案外人臧剑,在本案中陈述将款项从银行提出后直接交给马吉布,被上诉人马海燕未对于现金36000元的交付二次陈述不一,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被上诉人马海燕2016年1月7日13:12分自其农业银行尾号为7810的银行卡中取出36000元,当日14:44分又通过该银行卡向马吉布转账164000元,被上诉人马海燕对于款项为何分现金和转账支付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其三,被上诉人马海燕在近几年多次向他人出借款的行为,并有部分提起诉讼,其应具有一定的民间借贷的常识。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马海燕提交马吉布书写收到条,但不足以证明其出借了36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确认马海燕向马吉布出借款项为164000元。
关于偿还款项的数额,本案中,上诉人马吉布主张其通过马某和宋某向被上诉人还款5.8万元,该款项应先折抵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36%,故其已归还利息应以本金16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6%予以折抵,折抵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被上诉人马海燕主张在起诉前已折抵利息至2016年10月1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为不能清偿部的人二分之一。本案中,上诉人张坤涛假冒他人名义,以担保的的身份在借据上签署他人姓名,加盖自己的指印,致使本案借款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上诉人马海燕作为债权人无过错,张坤涛、马吉布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张坤涛对被上诉人马海燕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0467号民事判决;
二、马吉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海燕借款本金164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6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张坤涛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马吉布的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马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1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038元,由马吉步、张坤涛负担6038元,由马海燕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68元,由张坤涛负担5018元,由马吉步负担1650元,由马海燕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