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75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刚,日照东港扶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两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莹,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克莱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1482号12-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闫志聪,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甲5层。
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升,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平度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傅某、赵某、青岛克莱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沃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傅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应予纠正。首先,被上诉人刘某与傅某系夫妻关系,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傅某名下,该肇事车辆应当认定系刘某和傅某的共同财产。上诉人是租用被上诉人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刘某驾车对外营运也是基于家庭生活谋取利益时发生的事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傅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某、傅某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26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7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鲁U×××××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4线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地点,与被告赵某驾驶的鲁B×××××/鲁U×××××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和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妻子傅某名下,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克莱沃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在本案中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3264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非医保用药,其他损失另案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7时10分许,刘某驾驶鲁U×××××号中型普通客车(载刘某、王纪足、丁某、王某、王某、杨某等)沿G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躲避情况驶至路右侧,与赵某驾驶鲁B×××××/鲁U×××××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顺向在前停在路右边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王纪足、丁某、王某、王某、杨某等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刘某与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王纪足、丁某、王某、王某、杨某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伤者丁某、王某亦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协商,就交强险限额达成以下分配协议:医疗限额10000元由丁某享有2000元,王某享有4000元,刘某享有4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丁某优先享有。原告王某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特急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颞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顶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骨骨折(额骨,右颞顶骨)、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蝶骨骨折,肋骨骨折,胸椎骨折,鼻窦骨折(右上颌窦壁,额窦),右颧弓骨折,眶骨骨折,吸入性××,头皮挫裂伤,于2019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9年5月24日出院。原告以上共计住院4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9360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30916.80元(其中包含地佐辛630.45元,为100%扣除;输血费2405元,为100%扣除),提供自费用药清单为证。经法院查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佐辛医保范围内自负比例为10%,输血费自负比例为0。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记载: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被告克莱沃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驾车载刘某、王纪足、丁某、王某、王某、杨某等人与被告赵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王纪足、丁某、王某、王某、杨某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和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所有伤者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所有伤者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被告赵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克莱沃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某作为登记车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3264元,已经提供医疗费单据和相关病历材料为证,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4000元;余款8926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费用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4000元内优先赔付,剩余非医保用药属于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规定该条内容的条款应当视为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和投保签单能够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应当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30916.80元,已经提供费用明细为证,但其中地佐辛和输血费的自负比例计算错误,地佐辛的自负比例应为10%,输血费的自负比例应为为0,故,本案的非医保用药应确认为27944.39元(30916.80元-630.45元×90%-2405),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4000元,剩余非医保用药23944.39元应由被告赵某赔偿11972.20元(23944.39元×5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659.80元(89264元×50%-11972.20元);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4632元(89264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659.80元。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44632元,诉前已经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34632元。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11972.20元,诉前已经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1972.20元。被告克莱沃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659.80元。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632元。四、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72.20元。被告青岛克莱沃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王某;账号:62×××41;开户行: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涛雒支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傅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傅某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但不是实际使用人,刘某具有驾驶资质,也没有禁止驾驶的情形,事故车辆没有缺陷,傅某作为车主,已尽车主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涉案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刘某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又是直接侵权人,对涉案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本次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侵权之债,侵权之债不是为了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形成的必要支出和投入,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张好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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