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161号5楼。
法定代表人:唐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鲁红信达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龙口西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左绘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清,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鲁红信达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中有关给付利息的判项,驳回被上诉人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370268.75元为基数,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6月13日以4.75%为利率,计算出来为23450.35元(暂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2.撤销抹灰砂浆价格上调的判项,差额是26436.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山东科技大学人才公寓工程干湿砂浆采购合同》中未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法应予以驳回。砂浆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单价为散装固定价格,合同单价为固定价格215元/吨,上诉人对超出215元/吨的材料不予认可。
信达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通力公司支付其货款370487.65元,并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述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通力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6日,信达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山东科技大学人才公寓工程干混砂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向通力公司供应砌筑砂浆M5,数量2800吨,单价215元,总价602000元。合同总金额包含税金、运输及运杂费。合同单价为散装固定价格,结算最终按需方实际签收的进货单结算。交货时间、地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通力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要求提前24小时向乙方(信达公司)提出具体的书面供货申请,包括数量、强度等级以及送货时间,经确认后,乙方按甲方具体的书面或电话供货申请及时到货。乙方负责将合同约定的产品运卸至山东科技大学人才公寓指定地点,并安全的放置好。货物验收及检测约定,甲方在货物交接时应对货物的品种、商标、规格型号、数量、外观包装当场查验,并有材料员和项目经理在发货单上记录签字,对货物有异议的有权当场拒收;也可在收到货物后5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经双方核实属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退货。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按实结算,每供货累计完成20万元结算1次,1个月内付清此笔费用,以此类推,最后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约定,供方必须保证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若在验收时发现材料达不到验收标准,需方有权拒绝收货。合同签订后,信达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8月31日向通力公司供应砌筑砂浆M5散装1282.35吨,单价215元;供应砌筑砂浆M5袋装40吨,单价225元,上述合计284705.25元。
信达公司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向通力公司供应砌筑砂浆M5散装768.6吨,供应抹灰砂浆M10散装351.46吨。信达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向同理公司供应砌筑砂浆M5袋装43.78吨,于2017年11月9日向通力公司供应抹灰砂浆M10散装44.28吨。在上述供货中均有通力公司工作人员刘成强在信达公司出库单中签字确认。另通力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向信达公司共计付款20万元。双方争议焦点:信达公司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向通力公司供应各型号砂浆的单价如何确定。庭审中信达公司提交供货明细、增值税发票及青岛市预拌砂浆协会的通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对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供应的砌筑砂浆M5散装单价调整为230元/吨,对于合同中没有约定的砌筑砂浆M5袋装、抹灰砂浆M10散装的单价分别为225元/吨、250元/吨,通力公司不认可后期调价,对于砌筑砂浆M5袋装、抹灰砂浆M10散装的单价亦不认可,但称可以协商。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砌筑砂浆M5散装的单价,双方合同约定为215元/吨,庭审中信达公司提交的青岛市预拌砂浆协会的调价通知亦能够证明预拌砂浆的价格存在上涨,结合信达公司开具给通力公司的多张增值税发票,通力公司收到后亦未提出异议,在该发票中显示砌筑砂浆M5单价最初为215元/吨,后显示单价为230元/吨。一审法院认为信达公司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供应的768.6吨砌筑砂浆M5散装单价确定为230元/吨较为合适。第二,关于双方合同未约定的砌筑砂浆M5袋装、抹灰砂浆M10散装的单价,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信达公司开具给通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单价能够与其提交的供货明细中通力公司工作人员刘成强确认的单价相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应以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单价为准,即砌筑砂浆M5袋装单价225元/吨,抹灰砂浆M10散装单价250元/吨。综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信达公司供应的砌筑砂浆M5散装金额为176778元(768.6吨*230元/吨),供应的砌筑砂浆M5袋装金额为9850.5元(43.78吨*225元/吨),供应的抹灰砂浆M10散装金额为98935元(395.74吨*250元/吨)。再加上信达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8月31日向通力公司供货284705.25元,上述合计570268.75元,通力公司已付款20万元,剩余货款370268.75元通力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供货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信达公司依约向通力公司供货后,通力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通力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信达公司主张通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剩余货款金额应为370268.75元。双方合同约定供货后三个月后付清全款,信达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17年11月9日,其要求通力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欠付货款370268.75元为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通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信达公司货款370268.75元;二、通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信达公司上述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70268.75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7元,由通力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撤销涉案灰砂浆价格上调部分的26436.6元货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灰砂浆的价格,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价格进行变更。原判认定的上调价格,虽无协商一致的书面合同在案佐证,但该上调价格,除被上诉人陈述外,尚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刘成强在标注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的供货明细中的签字确认为据,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亦明确记载了上调后的价格,综上,原判认定价格上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欠缺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判责令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其并无不利。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上诉人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