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与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青岛金川塑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5029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029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东约3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51820N。
负责人:张淑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25569739D。
法定代表人:宋翠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钦,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川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办事处小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180297770。
法定代表人:胡敦海,执行董事
被告:胡敦海,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江秀芹,女,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宋翠莲,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张淑莲,女,194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诉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府老酒公司)、青岛金川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塑料公司)、胡敦海、江秀芹、张淑莲、宋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被告妙府老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川塑料公司、胡敦海、江秀芹、张淑莲、宋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妙府老酒公司偿还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借款本金1882736.44元、利息134030.76元(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并支付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妙府老酒公司支付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金川塑料公司、胡敦海、江秀芹、宋翠莲、张淑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妙府老酒公司、金川塑料公司、胡敦海、江秀芹、张淑莲、宋翠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与妙府老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妙府老酒公司向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借款1888000元,借款期间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与金川塑料公司、胡敦海、江秀芹、宋翠莲、张淑莲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金川塑料公司、胡敦海、江秀芹、宋翠莲、张淑莲为妙府老酒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妙府老酒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妙府老酒公司辩称,对借款及还款事宜没有异议,需核对一下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提交的证据。
金川塑料公司、胡敦海、江秀芹、宋翠莲、张淑莲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保证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兑往账业务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1日,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与妙府老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妙府老酒公司向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借款1888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始,至2018年9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29%。借款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本金于2018年9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张淑莲、宋翠莲向农商银行环秀支行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张淑莲、宋翠莲同意妙府老酒公司向农商银行环秀支行借款1888000元。
同日,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与金川塑料公司、胡敦海、江秀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大写金额)为壹佰捌拾捌万捌仟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胡敦海、江秀芹向农商银行环秀支行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胡敦海、江秀芹同意为妙府老酒公司向农商银行环秀支行借款1888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借款期限、用途、利率知悉。胡敦海、江秀芹分别向农商银行环秀支行出具《公司股东、法人代表提供担保承诺书》,同意为妙府老酒公司向农商银行环秀支行借款1888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借款期限、用途、利率知悉。
当日,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与张淑莲、宋翠莲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大写金额)为壹佰捌拾捌万捌仟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宋翠莲、张淑莲分别向农商银行环秀支行出具《公司股东、法人代表提供担保承诺书》,同意为妙府老酒公司向农商银行环秀支行借款1888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借款期限、用途、利率知悉。
2017年9月21日,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向妙府老酒公司发放借款1888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贷出日为2017年9月21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执行月利率为4.84750‰。借款到期后,妙府老酒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1月6日,妙府老酒公司尚欠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借款本金1882736.44元、利息134030.76元。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委托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与妙府老酒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金川塑料公司、胡敦海、江秀芹、宋翠莲、张淑莲签订的《保证合同》,胡敦海、江秀芹出具的《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胡敦海、江秀芹、宋翠莲、张淑莲分别出具的《公司股东、法人代表提供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妙府老酒公司发放了借款,妙府老酒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要求妙府老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82736.44元、利息134030.76元(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并支付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是其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金川塑料公司、胡敦海、江秀芹、宋翠莲、张淑莲应对妙府老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金川塑料公司、胡敦海、江秀芹、宋翠莲、张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借款本金1882736.44元、利息134030.76元(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并支付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青岛金川塑料有限公司、胡敦海、江秀芹、宋翠莲、张淑莲对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金川塑料有限公司、胡敦海、江秀芹、宋翠莲、张淑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14元(原告已预交),由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青岛金川塑料有限公司、胡敦海、江秀芹、宋翠莲、张淑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金修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永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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