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1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61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6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振华,男,汉族,1959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翟崇虎,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鸿,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二部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于2019年10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华及其辩护人翟崇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振华在该经营的城阳区小周村富丽华KTV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叫田某来处理,田某伙同王某1、徐某、杨某、张某、王某2、安某、胡某、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到现场后,将被害人李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振华于2019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振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刘某、江某、杜某、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振华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主要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振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振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杰
人民陪审员  李君
人民陪审员  杨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跃
书记员贾贝贝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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