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853号
原告:程义明,男,1966年7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梅,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葛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义俊,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雪,男,1979年12月13日,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程义明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葛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传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施工,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76717.1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6717.16元及利息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证明2008年原告程义明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葛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社区路面硬化与路面养护工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审计报告书,证明经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委托,青岛海易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社区砼路面及排水沟工程进行审计并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审计报告书》,其中原告承包的支路砼路面及村内支路排水沟工程,核定数分别为331980元和170943元,共计502923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发票1份,证明2016年1月20日税务机关代程义明开具发票,工程款共计502923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上马街道社区重大事项报告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016年11月20日被告核算欠款金额为276717.16元,并内部请示偿还方式,当时的书记刘光亨、居委会主任李义俊、包社区干部刘洪蕾在该报告表上签字。其后被告表示有钱后归还欠款,但至今仍以“等有钱了就还”为由拖欠未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的盖章。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的本金无异议,但现在被告资金困难,无法确定付款时间。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的社区南北街及东西主街道路硬化,南北街混凝土厚度为12厘米;东西主街混凝土厚度为15厘米。工程造价分别为混凝土厚度为12厘米的,按每平方米34元计算;混凝土厚度15厘米的,按每平方米42元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计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总造价的50%预付给原告,余额于2010年12月31日付清(工程竣工后,由街道委托社会审计所审计)。工程竣工后,经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委托青岛海易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上述施工范围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支路砼路面331980元及村内支路排水沟170818元共计502923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76717.16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系建设工程引发的欠款纠纷,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6717.16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至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高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葛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程义明工程款人民币276717.16元,并承担利息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纪仁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