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7197号
原告:解学军,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付善堂,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解学军与被告付善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善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善堂支付猪饲料款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庭审中,解学军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等全部由付善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付善堂从解学军处购买猪饲料若干,尚欠饲料款4000元,2017年4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款。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解学军的合法权益。
付善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付善堂从解学军处购买猪饲料若干,尚欠部分货款,2017年4月24日,付善堂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数额为4000元。
本院认为,付善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付善堂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欠付解学军货款4000元,应当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善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学军货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付善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圆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