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426号
原告:青岛天合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马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凤仪路30号。
负责人:李合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希文,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德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70号甲。
法定代表人:刘鸿业,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臻,男,199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天合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医药上马分公司)与被告青岛德仁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德仁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合医药上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希文、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仁医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合医药上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1947.70元,并承担以891947.7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长期存在医药供货合同关系,被告不定期从原告采购药品。截止2019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药品款891947.7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德仁医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天合医药上马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对账单1份。德仁医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长期存在医药供货合同关系,被告不定期从原告采购药品。截止2019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药品款891947.7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款项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据被告确认的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1947.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承担以891947.7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德仁中西医结合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天合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马分公司货款891947.70元,并承担以891947.7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德仁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 鹏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