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靖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2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1118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1118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苟靖诗,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206195511130014,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武宁路15号1单元203户。2005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465号

指控事实

2018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苟靖诗在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42号秀兰喜悦都小区7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李某某放置在货车驾驶室内的三星S8(64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67元)。赃物已发还。后被告人苟靖诗被抓获到案。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苟靖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靖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苟靖诗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苟靖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盗手机已发还,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苟靖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范 家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稳

书 记 员 孙 尉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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