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7037号
原告:高照波,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宇,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璟,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云峰,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赵云峰之子),男,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高照波与被告赵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照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宇,被告赵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照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6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止。借款期限内,月利息2%,逾期未还的,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0%。原告已于同日将款项以转账的形式给了被告。现合同到期,被告拒绝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赵云峰辩称,诉状借款属实,但借款时被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交给原告两辆车,一辆是瑞虎一辆是半挂车,被告要求原告将车辆返还,被告就还钱。
根据双方填写的要素审判表,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2017年12月到2018年2月,实际通过银行转账金额17万,转账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之后被告未还款。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月2%,被告主张月息10%,原告转账时预扣3万利息;原告主张当时现金交付3万元没有扣利息。被告对于月息为10%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现金交付借款3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主张签订了抵押合同,用两辆车作为抵押担保,车辆交付原告。原告称,被告先是将1辆半挂车抵押给原告,停放在停车场中,后被告将该车取走,期间所产生的停车费由被告自行缴纳,取回车辆时被告以1辆小车继续抵押,后该车于2018年3月被二押公司带走(原告猜测),原告现在未保管任何车辆。
庭审中,原告称,对于利息,以17万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8日计算至2018年2月8日为6800元,2月9号至2月底的利息未主张,自2018年3月1日至实际还清时的利息也是按月2%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将借款17万元交付被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6800元及自2018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承担。对于被告抗辩的抵押问题,属于对履行债务的担保,应在被告还款后处理,故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定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照波借款本金17万元;
二、被告赵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照波借款借期内利息68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6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