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中海,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莒县。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丁志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中海及辩护人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5日17时59分许,被告人李中海未戴安全头盔、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最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郝家营社区路口北侧,将站立的行人耿某2撞倒,恰遇张某驾驶冀J×××××号货车沿王沙路西侧的中间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其右后轮又碾压倒地的耿某2,致车损、李中海伤,耿某2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李中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中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中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愿意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中海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发破案报告、报案抄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李中海户籍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李中海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李中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中海无违法犯罪情况。
4、被告人李中海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李中海的准驾情况。
5、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保单信息,证实张某的准驾情况、所驾车辆情况及保险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被害人耿某2的身份情况及其家属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耿某2死亡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25日19时许,该接到医院电话,得知李中海受伤住院。该到医院问李中海怎么出的事,其不记得了。
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8年10月25日16时20分许,该在即墨温泉卸货后回家,该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郝家营路口处时,发现车前方十米左右有一行人,该向左轻打方向,该车前头超过行人后,感觉右后轮压了什么东西,该下车看到一辆摩托车摔倒,摩托车驾驶人躺在摩托车西侧,一行人躺在该车的右后轮处,该拨打120、110。医务人员到场后,确认行人已死亡。
3、证人耿某1的证言,证实该接到老家亲戚的电话,称该父亲出车祸了,该到城阳区人民医院太平间看到了该父亲的事实。
(三)被告人李中海的供述,证实2018年10月25日18时许,该干完活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郝家营村处,撞倒一行人,接着行人又被一大货车压了,行人死亡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山东交院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轮车前部与直立状态的耿某2在王沙路西半幅路面非机动车道接触碰撞。碰撞后,恰遇货车沿王沙路西半幅路面外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其右后轮挤压倒地状态的耿某2,随后货车停于最终停止位置处。
2、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李中海、张某的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耿某2系因颅脑损伤并内脏破裂死亡。
4、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摩托车西侧红色斑迹拭子检出的人血,与李中海的血样在D8S1179等15感染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6.96*1017。送检的冀J×××××号大货车右后轮挡泥板及右后轮上红色斑迹检出的人血,与耿某2的血样在D8S1179等15感染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4.87*1017。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中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耿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中海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该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中海的犯罪性质、前科情况、社会危害性、被害人家属意见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中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蔡 霞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源冰
书记员江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