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厚竹,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波,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湛,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姜镐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彤,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厚竹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厚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耐克森公司支付加班费53263.1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6286.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耐克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支持王厚竹主张的赔偿金是错误的。首先,为报销费用以1119元餐饮发票进行报销并没有违反《耐克森轮胎社规》5-4奖惩管理第4及第4项的规定;其次,王厚竹报销费用是为了公司利益,并不是谋取私利,耐克森公司的职工李建伟和秦伟霞已经出庭证明,而且发票也没有实际报销,王厚竹为公司垫付的690元至今未报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王厚竹所谓违反规定事实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没有关联性的,耐克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2、一审判决关于耐克森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的认定错误。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可耐克森公司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期间是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一审判决认定自2016年3月起对王厚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只有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是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而且在2016年4月22日之前未经审批,约定是违法的。3、耐克森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存在加班费的记载,也证实在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王厚竹没有实行标准工时制,其他三份合同约定的均是标准工时制,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可决定仅仅是允许耐克森公司可以在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对某些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并不是强制必须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耐克森公司并没有对王厚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耐克森公司为了掩盖加班的事实,篡改工资表,同一时间段的工资表在仲裁时和一审时提交的竟然不同,王厚竹要求对耐克森公司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一审法院对王厚竹的要求置之不理。4、耐克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的讨论,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奖惩员工的依据。耐克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018年1月第三次修改规章时与工会进行过协商,没有提交初始制订时的协商或与全体职工代表协商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王厚竹的合法权益。
耐克森公司答辩称,王厚竹虚构1119元用餐发票进行报销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不能以王厚竹个人陈述是因部门预算不足、为报销购买相关物品而进行该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耐克森公司将其开除符合法律规定,耐克森公司请求驳回上诉。
王厚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耐克森公司支付王厚竹2007年5月14日至2018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53263.1元、2008年至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9517.24元、2007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42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6286.5元;诉讼费由耐克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厚竹于2007年5月7日到耐克森公司工作,2012年王厚竹调入生产部担任生产部长,2015年王厚竹调入技术部任部长,2017年3月王厚竹到耐克森公司TMP局担任局长。
2018年6月份,王厚竹提交给耐克森公司城阳区蟹荟园料理店金额为1119元的就餐发票一张进行报销,称2018年6月1日与单位同事等人进行了会餐。经耐克森公司落实,当日王厚竹并未与同事一起就餐。王厚竹2018年5月份曾支付了105元用于购买锦旗,安排职工花费135元购买了鼠标,因5月份部门预算不足,该两笔费用并未进行报销,因此用6月份的餐饮发票进行报销。耐克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王厚竹购买的相关办公物品均由有关部门负责,王厚竹所在的部门并没有购买权限。耐克森公司《耐克森轮胎社规》5-4奖惩管理第4款第4项规定,“以下情形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职务侵占、受贿、谋取私利、收受或者要求非常规接待、回扣馈赠等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王厚竹已对上述规章制度进行了学习。2018年6月27日,耐克森公司以王厚竹虚报餐费发票违反该条规定为由解除与王厚竹之间的劳动合同。
耐克森公司在2016年、2017年已向王厚竹发放防暑降温费,2018年6月向王厚竹发放防暑降温费120元。王厚竹2016年未休假天数为3天、2017年未休假天数为0.5天、2018年未休假天数为2天,耐克森公司未支付上述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耐克森公司自2016年3月起对单位高管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王厚竹已在实行特殊工时员工名册上签字确认。
王厚竹离职后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王厚竹与耐克森公司自2007年5月7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耐克森公司支付王厚竹2007年5月7日至2018年6月份期间的加班费差额53263.1元、2008年至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9517.24元、2007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42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6286.5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6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王厚竹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案不做处理。二、驳回王厚竹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厚竹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金。根据耐克森公司的《耐克森轮胎社规》5-4奖惩管理第4款第4项的规定,职务侵占、受贿、谋取私利、收受或者要求非常规接待、回扣馈赠等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王厚竹因部门预算不足,为报销购买相关物品的费用而虚构1119元用餐发票进行报销的行为,已经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耐克森公司因此与王厚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厚竹要求耐克森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王厚竹于1995年参加工作,自2016年起每年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根据耐克森公司提交的王厚竹2016年至2018年6月工资表,王厚竹2016年平均工资为11845.99元,2017年平均工资为11569.44元,2018年平均工资为11755.26元。2016年,王厚竹未休假3天,耐克森公司应支付王厚竹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67.86元(11845.99元/月÷21.75天×200%×3天)。2017年,王厚竹未休假0.5天,耐克森公司应支付王厚竹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31.93元(11569.44元/月÷21.75天×200%×0.5天)。2018年,王厚竹未休假2天,耐克森公司应支付王厚竹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61.89元(11755.26元/月÷21.75天×200%×2天)。耐克森公司共应支付王厚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961.68元。
关于防暑降温费。耐克森公司在2016年、2017年已向王厚竹发放防暑降温费,2018年6月向王厚竹发放防暑降温费120元。一审对王厚竹再次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差额。根据王厚竹提交的2011年至2014年工资表,耐克森公司已向王厚竹支付相应加班费。2016年3月起,耐克森公司对王厚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需再支付加班费,一审对王厚竹要求耐克森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耐克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厚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961.68元;二、驳回王厚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耐克森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严格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王厚竹虚构1119元用餐发票进行报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耐克森公司的规章制度,耐克森公司因此解除与王厚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王厚竹虽主张其系因部门经费不足、为购买部门办公用品而虚构发票报销,本院认为,即使部门办公经费不足,王厚竹也应当向上级反映并通过正当渠道予以解决,王厚竹不能证明其虚开发票报销的行为得到了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同意,耐克森公司以此解除与王厚竹的劳动关系,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王厚竹主张耐克森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厚竹主张加班费差额。本院认为,王厚竹和耐克森公司提交的王厚竹的工资表,虽然载明王厚竹存在加班的情况,该工资表也载明耐克森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王厚竹加班费。王厚竹对于其加班情况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王厚竹系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其要求耐克森公司支付加班费53263.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厚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厚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化宿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