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雪芹、高绪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88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雪芹,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君、任晓芳,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绪霞,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峰,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刚,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宋雪芹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高绪霞、被上诉人孙海峰、被上诉人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绪霞,被上诉人高绪霞、被上诉人孙海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被上诉人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雪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10万元及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合意错误。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高绪霞和孙刚均认可收到了款项。虽然高绪霞称其银行卡由孙刚使用,其是以实际行为表示了同意,该行为是双方共同的合意行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关于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可知,高绪霞将银行账户出借给孙刚,其和孙刚应为共同诉讼人,也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孙刚为实际借款人,却不判决其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从未否认孙刚是实际借款人,孙刚也多次自认其是实际借款人,一审法院却称上诉人以孙刚是实际用款人为由而判决其不承担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高绪霞、被上诉人孙海峰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且相互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宋雪芹与高绪霞之间无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其要求高绪霞承担偿还义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出抗辩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高绪霞提交了132尾号0512的手机号的入网时间查询、证人綦国长的证人证言、孙刚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宋雪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宋雪芹主张与高绪霞和孙海峰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合意进行进一步举证。但是,宋雪芹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1、原审法院在2018年12月27日要求宋雪芹提交2014年至2015年与高绪霞之间的通话记录,按照宋雪芹所述予以证明其与高绪霞存在借贷合意,但宋雪芹撤回该次起诉,且在起诉本案时也未提交该通话记录。宋雪芹不提交上述证据的事实的行为足以看出,其并无与高绪霞之间的通话记录;2、原审法院在2019年3月26日的庭审中,要求宋雪芹本人出庭,逾期不出庭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宋雪芹仍然拒绝出庭。由此可以看出,宋雪芹系在明知高绪霞并未从宋雪芹处借款的情况下提起的本次虚假民事诉讼。二、宋雪芹在两次起诉及原审审理过程中,均确认要求高绪霞承担偿还义务的原因系与高绪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在上诉状中又要求作为所谓银行卡出借人的高绪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相互矛盾。(一)宋雪芹在2018年11月15日、2019年2月22日均以高绪霞为被告在原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理由均为高绪霞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且在庭审过程中也对要求高绪霞承担偿还义务的原因进行了多次明确的阐述。其中,1、2018年12月27日的原审庭审【(2018)鲁0281民初12336号案】,宋雪芹庭审中认可“借款实际就是给付到了高绪霞”;2、2019年3月26日,本案原审法院询问宋雪芹对被告答辩有什么要说的时,宋雪芹陈述“我认为借款人是高绪霞及孙刚”;询问还有无补充时,陈述“孙刚所提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是高绪霞和孙刚所借”;3、在2019年5月23日的本案原审庭审中,陈述“要求高绪霞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高绪霞与原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借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至被告账户,高绪霞也实际收到款项;要求孙海峰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孙海峰与高绪霞是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孙刚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孙刚也使用该款项,并且在上次庭审中也自认使用了该借款,所以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在2019年5月23日针对(2018)鲁0281民初12336号卷宗进行质证时,陈述“借款人是高绪霞,事后我们得知孙刚也使用了该笔借款”。
依据宋雪芹在该两次案件多次庭审中的陈述,均可以看出宋雪芹是基于其虚构与高绪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提起的虚假民事诉讼,而非其在本次上诉状中主张的高绪霞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出借给孙刚,根据法律规定,其和孙刚应为共同诉讼人,其也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宋雪芹承担偿还义务理由的变更,实际上属于增加了一项原审中未主张的独立诉讼请求,宋雪芹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宋雪芹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并不适用本案。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在基础法律关系明确的前提下,出借银行账户的出借方作为第三方才被要求参与基础法律关系案件的诉讼,也并不是必然要承担偿还责任。而在本案中,宋雪芹多次称,其将涉案款项出借给高绪霞,孙刚仅是部分款项使用人,且不清楚使用款项的数额。即宋雪芹一方面主张其与高绪霞存在借贷关系,另一方面又主张高绪霞将银行卡出借给孙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逻辑混乱,相互矛盾。宋雪芹在原审法院中已经明确否认孙刚与宋雪芹的基础借贷关系,即不存在孙刚与宋雪芹的基础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宋雪芹怎能根据上述规定要求作为所谓出借银行卡的高绪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高绪霞从未将银行卡出借给孙刚。高绪霞当时仅是为帮助作为浦发银行副行长孙刚完成办卡指标任务,在孙刚工作的浦发银行办理了涉案银行卡,且涉案银行办理时登记的手机号为孙刚186尾号5055的手机号,但是高绪霞一直将该卡作为睡眠卡对待,并未取回该银行卡,对涉案银行卡的使用并不知情,且该银行卡一直在孙刚处。退一步讲,假设孙刚与宋雪芹的基础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高绪霞也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高绪霞的行为并不属于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完全正确。三、宋雪芹为达到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目的,采取虚假诉讼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罪。
被上诉人孙刚辩称,本案借款与孙刚无关,请求驳回上诉。
宋雪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绪霞、孙海峰、孙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并偿还借款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51066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351066元;2、高绪霞、孙海峰、孙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刚在担任中国浦发银行胶州支行副行长职务期间,为高绪霞办理了尾号6036的涉案银行卡,该银行卡办理时登记的手机号为孙刚186尾号5055的手机号,后涉案银行卡一直由孙刚保存并使用。
中国光大银行青岛胶州支行账户对账单三张显示,宋雪芹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其青岛银行胶州支行尾号8571的账户汇入登记在高绪霞名下的尾号6036的银行卡20万元、40万元,共计60万元,于2014年6月6日汇入50万元,以上共计110万元。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21日高绪霞该账户各转入宋雪芹该账户12000元,共计36000元。
高绪霞中国浦发银行胶州支行银行卡的关联手机号短信记录显示,宋雪芹与孙刚自2011年8月起开始发生资金往来,宋雪芹与孙刚自2011年至2018年期间存在短信以及手机通话记录。
高绪霞132尾号0512的手机号入网时间查询、证人綦国长证明、证人证言以及通话详单显示,高绪霞132尾号0512的手机号入网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宋雪芹与高绪霞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无通话记录,宋雪芹系在证人綦国长处获得高绪霞该联系方式。
庭审中,宋雪芹明确要求高绪霞、孙海峰、孙刚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要求高绪霞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高绪霞与宋雪芹之间口头约定的借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至高绪霞账户,高绪霞也实际收到款项;要求孙海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是孙海峰与高绪霞是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孙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是孙刚也使用该款项,并且在上次庭审中也自认使用了该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宋雪芹要求高绪霞、孙海峰、孙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分析如下:
第一,宋雪芹以其与高绪霞存在借款事实为由要求高绪霞承担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但其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曾向高绪霞尾号6036的银行卡中转入过110万元,没有借款借据,甚至无法提交其与高绪霞之间的通话记录,而且宋雪芹陈述的其与高绪霞之间的借款经过也存在多处不合理和相互矛盾之处:1.宋雪芹与高绪霞仅仅是多年不联系的普通的同事关系,如此大额的借款竟然没有出具书面借据,也未约定利息,且不能说明借款用途,宋雪芹竟然在对方四五年不还款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的催收记录;2.宋雪芹与孙刚存在多年的资金往来且宋雪芹通过其所有的135××××1878和185××××9277手机号频繁与孙刚联系,但却否认135××××1878由其实际使用;3.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该院已经明确要求宋雪芹本人必须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说明情况,但宋雪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合上述情况,并且在该院已经查明高绪霞的该银行卡实际由孙刚使用的情况下,宋雪芹仅以该银行转账记录主张与高绪霞存在借贷合意,证据严重不足,不予支持。
鉴于宋雪芹不能证明其与高绪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其主张的要求高绪霞的配偶孙海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事实上,通过孙刚提交的中国浦发银行出具的账户详细信息、联通公司出具的手机号使用人材料、浦发银行尾号6036银行卡的关联手机号短信记录足以证明,宋雪芹本人十分清楚其实际上是与孙刚发生的借贷关系,其自2011年来通过不同账户向孙刚指定的多个银行账户打款,本案转账的110万元只是其中一部分,但在本案中却明确其是与高绪霞发生的借贷关系,仅以孙刚实际使用了本案借款为由向孙刚主张共同还款责任,该院认为,首先,宋雪芹在民事诉讼中未如实陈述相关事实,该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宋雪芹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次,虽然孙刚是实际借款人,但宋雪芹在本案中却以高绪霞借款孙刚实际使用该款为由向孙刚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向孙刚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宋雪芹在庭审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认为,涉案的尾号6036银行卡虽系高绪霞本人办理,也确实放在孙刚处,但并无证据显示高绪霞对孙刚使用其银行卡接收宋雪芹款项是知情并同意的,高绪霞的行为并不属于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应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对宋雪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雪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09元,由宋雪芹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称:当时高绪霞跟上诉人说要借钱,上诉人同意借款,后来高绪霞告诉上诉人,这个钱是高绪霞和孙刚共同借款,还款时让上诉人找孙刚要钱。我们认为高绪霞和孙刚都是借款人。该笔借款孙刚承认是借款人,并后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我们认为孙刚是借款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高绪霞还是与孙刚存在借贷关系;二、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仅是依据其向高绪霞账户转账的凭证,高绪霞抗辩其对借款不知情,其银行卡系孙刚使用,根据上述规定,高绪霞应当对此承担证明责任。高绪霞证明了其银行卡开卡后即由孙刚使用,孙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高绪霞与上诉人在本案款项发生前后的一段时间无任何联系。因此,应由上诉人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高绪霞达成了借贷合意,应认定上诉人与高绪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孙刚系借用高绪霞的银行账户与上诉人发生资金往来,上诉人在二审中亦认可了孙刚是借款人。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与孙刚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高绪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基于高绪霞与孙海峰系夫妻关系而请求高绪霞与孙海峰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高绪霞在案涉款项的流转过程中并无任何收益,其收款及转款的行为仅为案涉款项流转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该环节亦是受借款人孙刚的指示所为。本案亦不存在孙刚借用资信较好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融资,从外观上增强融资信用或能力,与孙刚成功融资存有因果关系的情形。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高绪霞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在一审中以高绪霞向其借款,孙刚实际使用借款为由,请求孙刚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对此作了虚假陈述,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实际出借了款项,孙刚亦认可是其向上诉人借款,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孙刚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不能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孙刚应向上诉人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但上诉人未请求起诉之日后的利息,上诉人关于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刚通过高绪霞账户向上诉人支付的3.6万元为偿还本金,孙刚应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6.4万元。因上诉人作了虚假陈述,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孙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宋雪芹借款本金106.4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宋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9元,由上诉人宋雪芹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孙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9元,由被上诉人孙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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