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姜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30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荣国,山东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202民初943号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本金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告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该利息自2012年11月计算至2015年10月,按20%年利率计算);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自2015年10月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20%年利率计算);5.一、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姜某将债权转让给张心华的行为已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8387号民事判决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再1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三份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关于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与张心华之间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予以采信的错误。“张心华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法庭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询,确认了该声明的真实性,且声明之前的债权转让并未抵顶张心华与姜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对“声明”的真实性明确地提出了异议,并指出该“声明”因与“三份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抵触而不符合常理、有造假行为。若“声明”与张心华证言的结合对“债权转让是否抵顶张心华与姜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之待证事实的证明果真具有高度可能性,且足以推翻“三份判决”对事实认定的证明力,在张心华等人与邵英志的三次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张心华等人存有捏造事实、虚假诉讼的嫌疑,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张心华与邵志英间的三次诉讼,法院审理的基础是张心华与邵英志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受让人张心华对借款债务人邵英志的债权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未触及也不可能触及到本案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擅自、恶意转让债权所导致的对邵英志债权灭失的债权法律关系问题。“三份判决”对张心华诉求支持的事实本身,并不必然得出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结论。事实是上诉人未参与到三次诉讼中,“三份判决”均未触及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对上诉人而言,“三份判决”并不影响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被上诉人擅自、恶意转让债权所导致的上诉人对邵英志债权灭失后果的佐证。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七份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恶意侵权行为。
姜某辩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经各基层法院认定,协议是有效的。且转让的内容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将出借款出借的金额利息相一致,没有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案外人与姜某的债权转让一审中已明确出庭作证,基于案外人与姜某内部的声明,其债权仍归姜某所有。债权转让并非必须要支付对价。只要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即合法有效。
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某赔偿蒋某本金损失20万元;2.判令姜某赔偿蒋某利息损失12万元(该利息自2012年11月计算至2015年10月,按20%年利率计算);3.判令姜某赔偿蒋某自2015年10月其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20%年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姜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5日,姜某受蒋某等人的委托以出借人的名义向邵英志出借资金50万元,该50万元借款中包含蒋某的出借资金20万元。2018年5月2日,在蒋某诉刘春邦、姜某、邵英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鲁0202民初1954号)开庭期间,蒋某得知姜某已私下将蒋某与他人共同拥有的对邵英志44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张心华。后蒋某得知,姜某于2015年9月27日擅自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张心华用以抵偿其个人对张心华47万元债务。张心华依据该受让的债权诉邵英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8年11月12日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终结,张心华的诉求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判决结果详见(2015)崂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8387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民再113号民事判决书]。姜某在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蒋某对邵英志享有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恶意转让给张心华用以抵偿其个人债务的行为造成了蒋某对邵英志债权的灭失,是对蒋某债权的侵害。现蒋某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姜某辩称,双方没有建立书面委托关系,没有相关授权权限,假使双方有委托关系,姜某也有权以自身名义处理相关事宜。转让债权未侵害原告权益,债权受让人张心华替姜某主张债权,已经经过崂山法院、青岛中院二审、再审均支持姜某诉求,诉求与蒋某要求的利息年利率计算相同,蒋某的权利没有受损。蒋某转给姜某数额要求20万元诉求与事实不符,姜某已将10万元本金转账给蒋某。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09年3月5日,邵英志与姜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邵英志向姜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6月5日,借款年利率10%。《借款协议》第二页下方有“其中:徐海红13万(元),蒋某20万(元),其余略”字样。邵英志、姜某及担保人刘春邦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蒋某于2009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姜某交付20万元。2009年6月5日,邵英志与姜某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09年7月5日。2009年10月5日,邵英志与姜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确定借款金额变更为44万元,并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09年11月5日。2009年12月6日,姜某与刘春邦签订《补充协议书》,确定借款金额变更为91万元,并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0年1月6日,协议书左下方有“其中:蒋某23万元,吕倩15万元,徐海红16万元,其余略”等字样。2010年1月6日,姜某与刘春邦签订《补充协议书》,确定借款金额变更为81万元,并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0年2月6日,协议书左下方有“其中:蒋某23万元,吕倩15万元,徐海红16万元,其余略”等字样。2.2015年9月27日,姜某与张心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自2007年9月开始邵英志多次向姜某借款,截至2012年10月,邵英志尚欠姜某借款本金44万元。姜某将其对邵英志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张心华,张心华免除对姜某享有的47万元借款债权。3.张心华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及上述《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请邵英志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相应利息。崂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邵英志、张素华向张心华偿还本金44万元及利息。4.蒋某向法庭提交2013年5月31日、6月13日蒋某、吕倩、徐海红、姜某录音记录各1份,姜某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各方确认蒋某等人将款项以姜某的名义向外借贷,其中包括借给邵英志的44万元,各方同意通过诉讼方式向邵英志追索欠款,回款后返还给蒋某等人。5.案外人张心华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与姜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仅为主张债权所需,暂由我依法代为主张,姜某仍是该协议所转让债权的实际所有人,该债权实现后所取得的财产仍归姜某所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单方面解除该协议,由其以自己名义继续主张该债权。张心华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法庭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询,确认了该声明的真实性,且声明之前的债权转让并未抵顶张心华与姜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声明及其内容,法院予以采信。同时张心华确认,与邵英志的借款通过诉讼胜诉后,邵英志一直未还款。6.2010年1月12日,姜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蒋某支付10万元,蒋某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这10万元并非本案借款本金,系牵扯到与案外人刘春邦的其他合同。因蒋某不予认可,且牵扯到案外人刘春邦及其他借款合同,本案无法查明,对该笔转账的性质,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姜某向案外人(本案证人)张心华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蒋某的侵权。根据有关规定,行为人构成民事侵权责任必须存在侵权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姜某将债权转让给张心华的行为已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8387号民事判决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再113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姜某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原告蒋某主张被告姜某的上述行为侵权,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姜某向案外人(本案证人)张心华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蒋某债权的侵权。一、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蒋某将自己的20万元转账至被上诉人姜某账户内,由姜某与案外人邵英志签订《借款协议》。2015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姜某与张心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姜某将其对邵英志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心华,张心华免除对姜某享有的47万元借款债权。债权转让当天,张心华出具了一份《声明》,明确说明姜某仍是该协议所转让债权的实际所有人,该债权实现后所取得的财产仍归姜某所有。一审张心华作为证人出庭确认了该声明的真实性,且声明之前的债权转让并未抵顶张心华与姜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邵英志从姜某处取得借款,并与姜某签订借款协议,姜某将其对邵英志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张心华,张心华据此起诉邵英志并胜诉。根据张心华出具的《声明》及到庭的陈述,张心华胜诉实现债权取得的财产仍归被上诉人姜某。庭审中,姜某也认可,张心华在邵英志处执行回钱款后,由姜某返还给上诉人蒋某。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转让债权,是为了委托张心华通过诉讼向债务人邵英志主张并实现债权,上诉人蒋某的债权并未灭失,该债权转让并未构成对上诉人债权的侵权。
综上所述,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记员  肖梦琦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