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青,女,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春,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丽丽,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杰,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秀(张国杰之妻),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金美,女,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山东省高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金玉,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金爱,女,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满金美、满金玉、满金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金堂,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金堂,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沈青与被上诉人张国杰、满金美、满金玉、满金爱、满金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47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丽丽、被上诉人张国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秀、被上诉人满金堂同时作为被上诉人满金美、满金玉、满金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青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于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在张汉富患病期间上诉人一直尽心照顾,直至张汉富去世,而被上诉人张国杰从未尽到子女赡养义务。因此,张汉富于2014年与上诉人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将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赠与上诉人,此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也并无证据证明损害第三人利益,张汉富处分自己房产的行为是有效的。第二,张汉富未告知上诉人涉案房屋是其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对房屋产权变更在沈青名下的行为知晓并认可。因此,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牟取私利、恶意串通的情形。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张汉富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该部分份额,张汉富拥有完全处分权。张汉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实质上就是张汉富将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赠与给上诉人,且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上诉人取得二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认定张汉富与上诉人的夫妻财产约定无效是错误的。
张国杰等人当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张国杰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共同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沈青与张汉富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青是原告张国杰父亲张汉富在原告张国杰母亲满金英去世后于2008年1月再婚的配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满金英与张汉富的共同财产。满金英于2004年7月24日去世,张汉富于2014年11月21日去世。满金英的父亲满增鸿于2007年2月7日去世,母亲刘桂兰于2010年12月8日去世。满金英是原告满金美、满金玉、满金爱、满金堂的姐姐。张汉富与被告在2014年4月21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原告认为张汉富无权将该房屋全部给被告,该《夫妻财产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国杰系张汉富与满金英的婚生独子。满金英与原告满金美、满金玉、满金爱、满金堂等五人,系满增鸿与刘桂兰的婚生子女。张汉富与满金英在1975年7月30日登记结婚。满金英于2004年7月24日死亡。满金英父亲满增鸿、母亲刘桂兰分别于2007年2月7日、2010年12月8日死亡。
2005年4月5日张汉富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满金英的遗产权利,并在声明人处签字。张汉富的签字后经司法鉴定确认。
张汉富与被告沈青于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张汉富于2018年1月14日死亡。
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即涉案房屋),系由原青岛市洛阳路41号115户乙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张汉富)于1998年拆迁投资增加面积所得,并于2001年5月取得产证证书(登记产权人为张汉富,证号为房权证私字第××号)。张汉富于1994年1月取得原青岛市四方区洛阳路41号x户乙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4年4月21日被告沈青与张汉富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一份,约定涉案房屋登记在沈青名下,为沈青单独所有。同年4月23日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沈青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青岛市洛阳路41号115户乙房屋及其拆迁投资所得涉案房屋,均系在满金英与张汉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于满金英与张汉富的生前共同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遗产范围确定的规定,满金英去世后,涉案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份额为张汉富所享有,另二分之一份额的财产权益属于满金英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十条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满金英的上述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父满增鸿、其母刘桂兰、其夫张汉富、其子张国杰四人等额继承,张汉富声明放弃继承满金英遗产,则满金英的上述遗产应当由其父满增鸿、其母刘桂兰、其子张国杰三人等额继承,张汉富仅享有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其余二分之一份额的权益由满增鸿、刘桂兰、张国杰分别继承。其中满增鸿、刘桂兰的应继承份额,在满增鸿、刘桂兰去世后,由包括各原告在内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综上,各原告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合计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张汉富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单独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在此情况下,被告沈青与张汉富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系张汉富与满金英的夫妻共有财产,在满金英去世后各原告基于继承关系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两者仍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处分涉案房屋,其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各原告的利益、主观上存有过错。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沈青与张汉富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无效。判决:确认被告沈青与张汉富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关于对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所有权约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无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对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原属满金英与张汉富共有财产以及满金英、张汉富各占有50%的份额均无异议,张治富生前与上诉人沈青在2014年4月21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将涉案房产全部确定由上诉人沈青单独所有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4月21日张汉富与沈青签署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涉案房产系满金英与张汉富共有财产,在满金英去世后,该房产未进行析产,涉案房产属于满金英的继承人与张汉富的共有财产。张汉富在2014年处分该房产时,未与满金英的其他继承人协商,亦未征得满金英其他继承人的同意,现满金英的继承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处分给上诉人沈青,因此,该份《夫妻财产约定》对属于满金英50%房产份额的处分属无权处分,损害了满金英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但是,属于张汉富50%房产份额的处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办理的产权变更登记,物权已经转移到上诉人沈青名下,张汉富的处分行为已经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涉案房屋的50%房产份额应属上诉人沈青所有。
综上,沈青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473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市市北区户由上诉人沈青享有50%份额、被上诉人张国杰、满金美、满金玉、满金爱、满金堂享有50%份额。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沈青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张国杰、满金美、满金玉、满金爱、满金堂负担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沈青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张国杰、满金美、满金玉、满金爱、满金堂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张 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