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诸城市四平东路东段北侧红星家园B区1号楼商业房。
负责人:乔德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越,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青,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起平,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丽丽,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庆利,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庆顺,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青、史庆利、史庆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永青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有居民医疗保险缴费证明,该类保险并非只针对城镇居民,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缴费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实际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农村标准予以确定。
王永青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庆利、史庆顺均未答辩。
王永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46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13时许,史庆利驾驶鲁G×××××号车沿21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王永青推行的电动车相刮,致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庆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1460.25元,要求以上被告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8日13时许,史庆利驾驶鲁G×××××号车沿21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推行电动车的王永青相刮,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庆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尺骨骨折;2.桡骨骨折。花费住院费36704.25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其中自费药为6056.31元,该自费药先由交强险内赔偿。2019年3月20日,胶州市公安局铺集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家屯村904号居民王永青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再查明,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系史庆利,车主系史庆顺。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史庆利已付37050元。2018年11月18日,王永青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永青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定,2018年11月20日,该机构出具青九司【2018】临鉴字第183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永青左前臂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王永青所需后续医疗费建议为一万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王永青所受损伤所需护理期限(含住院期间)建议为60日;其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7月17日,经法院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永青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9年8月21日,该机构出具青胶医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青因左前臂骨折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因此,对青九司【2018】临鉴字第183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青胶医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7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28元【(60天×131.04元)+(15天×131.04元)】、伤残赔偿金80199.20元(47176元/年×17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史庆利承担赔偿责任。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704.25元(其中自费药6056.31元),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青九司【2018】临鉴字第183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8204.25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6056.31元),剩余38204.25元,史庆利已赔偿3705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28元过高,根据住院天数及青九司【2018】临鉴字第183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青岛一般护工标准,法院调整护理费为6500元(15天×2人×100元/天+35天×1人×100元/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0199.20元,根据青胶医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法院调整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级别,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1049.2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永青经济损失共计101049.20元(10000元+91049.20元)。史庆利、史庆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赔偿王永青经济损失101049.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史庆利、史庆顺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王永青的残疾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审理期间,王永青提交胶州市公安局铺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家屯村904号居民王永青系非农业户口,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反驳,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永青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永青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