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开元盛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1号1号楼网点己。
法定代表人:孙肖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刚,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豪门工匠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礼阳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周竹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照群,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开元盛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豪门工匠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界定为居间合同纠纷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关于转让出租标的物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协议。本案中,《金科星辰小区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业务提供安保工作,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小区和电梯广告栏出租给被上诉人作业务宣传,上诉人收取服务费10万元;而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介绍小区居民装修业务从而收取中介佣金,租赁合同与居间合同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界定为居间合同纠纷显属错误。二、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约定和法定解除事由,原审法院以协议双方履行过程中遇到问题不能互相谅解、相互沟通,致使双方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认定合作协议应予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作协议存在约定解除事由。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合作协议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小区地面摊位、预留了电梯轿厢广告位置,被上诉人也实际使用了小区地面摊位开展宣传。上诉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单方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二)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作协议存在法定解除事由。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下,原审法院仅以协议双方履行过程中遇到问题不能互相谅解、相互沟通,致使双方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决合作协议应予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极其荒谬。按原审法院的逻辑,只要协议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不能互相谅解、相互沟通即可认定双方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而有权主张单方解除协议,试问合同订立的严肃性何在?原审法院的草率做法明显鼓励合同双方任意制造合同履行障碍,将会导致大量合同履行困难,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三、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不属于约定和法定解除事由,无权要求退还已支付的5万元服务费,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第二笔5万元服务费。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已按约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小区地面摊位、预留了电梯轿厢广告位置,被上诉人也实际使用了小区地面摊位开展宣传。被上诉人基于自身原因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不属于约定和法定解除事由,且双方未就合作协议解除达成一致,其无权要求退还已支付的5万元服务费,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按约向上诉人支付第二笔费用5万元。
豪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豪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本案双方签订的《金科星辰小区装修服务合作协议》无效并判令开元公司向豪门公司返还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豪门公司与金科物业服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签订《金科家居中心装修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豪门公司可在金科星辰所有交房楼栋开展家装装修,开元公司随后要求豪门公司与其签订《金科星辰小区装修服务合作协议》,交纳5万元,否则不允许豪门公司进入涉案小区内部进行装修活动,豪门公司迫于无奈向开元公司交纳5万元,开元公司的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给豪门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开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2018年5月1日,本案双方分别与金科公司签订《电梯轿厢画框服务合同》、《金科家居中心装修服务合作协议》。开元公司与金科公司签订的《电梯轿厢画框服务合同》,约定开元公司承包电梯轿厢广告位开展广告业务。豪门公司与金科公司签订的《金科家居中心装修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豪门公司在金科家居中心开展家装装修承包业务。双方业务的类型、开展业务的地点均不同。2018年5月12日,开元公司与金科公司签订《青岛金科星辰项目交房布展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由开元公司承包经营涉案小区道路两旁摊位进行宣传、布展。根据以上事实,其他人在涉案小区道路两旁摊位进行宣传、布展,在电梯轿厢内进行广告宣传须经开元公司许可并付费。二、本案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金科星辰小区装修服务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豪门公司在金科星辰小区开展家装装修承包业务时,因其家装产品展示仅限于金科家居中心,为提高业务量想到金科星辰小区电梯内进行产品宣传。为此,豪门公司主动找到开元公司,提出要在小区电梯内即开元公司承包经营区域内进行产品宣传展示。2018年5月11日,经过平等协商,豪门公司拟定了格式合同《金科星辰小区装修服务合作协议》,双方在豪门公司所在金科家居中心在该合同上盖章,协议生效。该协议是平等主体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是有效合同,本案双方应严格履行。三、本案双方依约履行了《金科星辰小区装修服务合作协议》。2018年5月11日,本案双方签订服务协议的当天,豪门公司依照协议向开元公司的账户支付了第一笔服务费5万元,开元公司也依约配合支持豪门公司展开业务并在电梯桥厢上给豪门公司预留了广告位。本案双方均履行了合作协议,对履约行为均无异议。现豪门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其装饰装修业务开展不及预期而主张协议无效,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契约严守原则,豪门公司应履行本案双方的协议。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依法驳回豪门公司的诉请。
开元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豪门公司向开元公司支付服务费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本案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金科星辰小区装修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豪门公司可在金科星辰小区电梯及小区里的广告栏做宣传,服务费10万元,分两次付款,豪门公司在2018年5月12日之前向开元公司支付服务费5万元,2019年5月12日之前支付5万元。但豪门公司至今未支付第二笔服务费。
豪门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开元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开元公司的诉请是依据本案双方所签《金科星辰小区装修服务合作协议》,开元公司从未向豪门公司提供过电梯及小区的广告栏宣传服务,且此合同的签订是因开元公司不允许豪门公司工作人员进出涉案小区,豪门公司未在涉案小区进行正常的装修活动,迫于无奈才与开元公司签约,此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请求依法确认本案双方所签合同无效,驳回开元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查明,2018年5月,豪门公司与金科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金科家居中心装修服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豪门公司可在金科星辰所有交房楼栋开展家装装修。本案双方也签订《金科星辰小区装修服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开元公司同意豪门公司可在金科星辰所有交房楼栋开展家装装修,且开元公司在合同中保证豪门公司销售人员能够进出涉案小区无阻,并保障豪门公司经营场地无外来人员骚扰及安保工作。豪门公司向开元公司支付服务费10万元,在2018年5月12日之前向开元公司支付服务费5万元,2019年5月12日之前支付5万元。合同签订后,豪门公司已向开元公司支付服务费5万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开元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金科星辰小区装修服务合作协议》,开元公司依约配合支持豪门公司展开业务并在电梯桥厢上给豪门公司预留了广告位,双方均履行了合作协议,对履约行为均无异议。现豪门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其装饰装修业务开展不及预期而主张协议无效;而豪门公司认为,开元公司从未向豪门公司提供过电梯及小区的广告栏宣传服务,且双方合同的签订是因开元公司不允许豪门公司工作人员进出涉案小区,豪门公司未在涉案小区进行正常的装修活动,迫于无奈才与开元公司签约,称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双方均未提交除《金科星辰小区装修服务合作协议》之外的其他证据以证明各自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金科星辰小区装修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本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问题不能做到互相谅解、相互沟通,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应予解除,开元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服务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开元盛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豪门工匠装饰有限公司服务费5万元;二、驳回青岛豪门工匠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开元盛平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青岛豪门工匠装饰有限公司、青岛开元盛平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262.5元,反诉费526元,由青岛开元盛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开元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房布展服务合同3份、电梯轿厢画框服务合同2份,证明:上诉人与金科公司分别就金科星辰小区布展事宜签订系列合同,上诉人取得金科星辰小区地上部分全部摊位布展经营权。
证据二,照片三张、证人证言两份、青岛金科星辰隐性纱窗内倒销售合同、哈佛电器代理商授权书、微信截图,证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法定和约定解除事由,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向上诉人支付剩余5万元服务费。
被上诉人豪门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组证据系上诉人与金科公司签订,与被上诉人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此是单方制作,只能证明证人刘某与证人石小妹使用了上诉人的广告摊位,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金科公司所签涉案《金科家居中心装修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是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并约定被上诉人可在项目内进行客户邀约活动和广告布置但相关内容需经金科公司同意。
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其同金科公司所签3份交房布展服务合同和2份电梯轿厢画框服务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是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1日,约定的布展区域是园区主干道两旁、电梯轿厢和园区2号楼与5号楼之间20个地上空置车位。
本案双方所签涉案《金科星辰小区装修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是自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30日,并约定被上诉人可在金科星辰小区电梯和小区里的广告栏做宣传。
再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还提交一张显示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的空白画框手机照片一张,称其已为被上诉人预留电梯轿厢画框,并称被上诉人起初是欲作电梯广告,后将广告形式改为摊位广告,其只提供展位就可以。
还查明,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收取服务费指向的对价是被上诉人租赁其布展摊位进行装修广告宣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上诉人称其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交房布展服务合同和电梯轿厢画框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即使此5份合同属实,也仅可证明上诉人曾与金科公司签订系列合同并据之取得涉案园区主干道两旁场地和电梯轿厢内壁以及20个空置车位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正如上诉人所述,上诉人依约取得的上述场地或区域使用权在性质上属租赁权,而租赁权归于债权范畴,其既非所有权也非用益物权,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其并不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因被上诉人与金科公司所签订涉案《金科家居中心装修服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可在项目内进行客户邀约活动和广告布置,则基于债权的相容性和平等性,被上诉人依据其同金科公司所签上述协议取得的债权无论成立时间是否先于上诉人取得的债权,上诉人所获债权均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所获债权,故在被上诉人已同金科公司签订《金科家居中心装修服务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作为既非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也非管理权人的上诉人,再向原本取得在涉案园区内进行广告布置权利的被上诉人重复授权并收取租赁费,其非适格权利主体。
其次,即便被上诉人于其同金科公司所约定合作期限内在涉案园区里做广告宣传需经上诉人许可,上诉人也仅有权在金科公司授权期限和区域内同被上诉人签约。因上诉人同金科公司所签3份交房布展服务合同和2份电梯轿厢画框服务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是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1日,约定的布展区域是园区主干道两旁、电梯轿厢和园区2号楼与5号楼之间20个地上空置车位,而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所约定合作期限是自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30日,约定布展区域是金科星辰小区电梯和小区广告栏,由此可知,上诉人所享租赁权仅至2019年11月11日且不包含小区广告栏,故上诉人显属超越其自身权限同被上诉人签约。
再次,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未超越其权限,但鉴于本案双方所签涉案《金科星辰小区装修服务合作协议》并未就上诉人所出租场地和区域的具体位置、面积、单价、数量等主要合同条款作出约定,且双方亦未协商一致对上述合同主要条款作出补充约定,仅笼统约定被上诉人可在金科星辰小区电梯和小区广告栏做宣传,故本案双方所签上述合作协议也因缺少主要合同条款而未成立生效。
最后,再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双方所签上述合作协议已成立生效,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具体理由如下:一是上诉人虽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小区地面摊位和电梯轿厢广告位置,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并未提交被上诉人确认其交付摊位和广告位的交接凭单或接收函等书面证据。二是上诉人提交的3张场地布展照片既未显示时间,也非被上诉人的布展照片,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涉案小区地面摊位开展宣传。三是上诉人提交的显示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的空白画框手机照片并不能证明系拍摄于涉案金科星辰小区电梯轿厢内,也不能证明此照片所显示画框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预留,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接收并使用此画框。四是上诉人提交的青岛金科星辰隐性纱窗内倒销售合同、哈佛电器代理商授权书、微信截图与本案所涉纠纷并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其已履行其同被上诉人所签涉案合作协议的主张。五是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所述内容即使属实,也仅可证明被上诉人曾在涉案小区作宣传,并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系基于上诉人的履约而非金科公司的授权在涉案小区作宣传。因此,上诉人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确已依约履行了其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服务费5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欠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关于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关于本案双方所签涉案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和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事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青岛开元盛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记员 彭晓凤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