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3082号
原告:刘素珍,女,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腾飞(系原告之子),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华印刷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齐长城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X1425866XQ。
法定代表人:王学森,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素珍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华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腾飞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按年利率24%借给被告200万元用于清偿被告所欠银行债务,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200万元。被告借款后清偿了银行贷款,但未清偿原告债务。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华印刷厂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因急需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200万元,被告随即偿还了银行债务。但被告生产经营状况不佳,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6月27日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整,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载明2018年6月27日,户名为刘素珍的银行卡向户名为王*森的尾号为6633账号支出200万元。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对账单一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两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载明2018年6月27日,户名为王学森的银行卡收入200万元,对方户名为刘*珍,对方账号尾号为7184。对账单载明2018年6月27日,被告账户收入100万元,2018年6月28日,被告账户收入100万元。贷款还款通知单两份载明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偿还贷款100万元、于2018年6月28日偿还贷款100万元。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井岗山路支行出具的证明载明:2018年6月27日,户名刘素珍,账号38×××71向户名王学森支出200万元。刘素珍交易对方户名王学森,卡号62×××33,账号38×××94;2018年6月27日,户名王学森、账号38×××94向对方户名刘素珍收入200万元。王学森收入200万元对方户名刘素珍,卡号62×××84,账号38×××71。2018年6月27日,户名王学森、账号38×××94向被告账户转款100万元,2018年6月28日,户名王学森、账号38×××94向被告账户转款100万元。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辛安支行出具证明载明: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存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资金中心100万元,于2018年6月28日存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资金中心1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井岗山路支行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王学森的卡号为62×××33账号为38×××94的银行卡汇入200万元,户名为王学森的38×××94账号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支出100万元,于2018年6月28日支出100万元。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亦佐证了该项事实的存在。
原告将借款200万元存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学森账号,王学森从同一账号将20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可以认定原告交付被告200万元。被告提交的贷款还款通知单两份亦佐证了原告交付被告200万元事实的存在。
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华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素珍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焕志
人民陪审员 李宝君
人民陪审员 王廷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