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9933号
原告:杨鹏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琴,女,
原告杨鹏飞与被告张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至偿还全部欠款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6500元)共计8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2019年4月21日清偿完毕,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贷款人承担。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金75000元,我实际收到56000元,其中3000元说是违约金,然后转给原告指定账户15000元,说是一个月的利息。当时约定月息15%,也就是11250元,4月还过一次利息11250元,微信转账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期限30天,自2019年3月22日至4月21日,月利率2%,逾期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借款人还需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等。
同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75000元。
二、被告提交转账记录三份,主张借款当日按原告指示,向案外人陈浩转账支付15000元;2019年4月21日、2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三笔,共计1125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被告已偿还26250元,剩余本金为48750元,利息以48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但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26250元,则剩余借款本金为4875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原告主张利息以48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明知实际欠款本金为48750元,仍起诉主张本金75000元,超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6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凤琴偿还原告杨鹏飞借款本金48750元;
二、被告张凤琴向原告杨鹏飞支付利息,利息以48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被告张凤琴支付原告杨鹏飞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原告杨鹏飞承担418元,被告张凤琴承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