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478号
原告:青岛鼎和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埠社区南德顺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508409608。
法定代表人:周相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埠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264590884Q。
被告:任相华,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郭霞,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青岛鼎和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与被告青岛建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被告任相华、被告郭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发公司、被告任相华、被告郭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建发公司偿还原告向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777811.77元(本金459万元、利息187811.77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任相华、被告郭霞在原告代偿范围内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建发公司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借款459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建发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偿还了本息,被告建发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任相华、被告郭霞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建发公司、被告任相华、被告郭霞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建发公司、被告任相华、被告郭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并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29日,被告建发公司作为借款人分两笔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分别为:青农商城阳支行流借字(2017)年第13-029号、青农商城阳支行流借字(2017)年第13-030号,借款本金分别为182万元、277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原告鼎和公司、案外人周相臣、王敦英、被告任相华、被告郭霞5方作为保证人共同为建发公司的该两笔借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号分别为:青农商城阳支行流借字(2017)保字13-029号、青农商城阳支行流借字(2017)保字13-030号,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城阳支行已于2017年12月29日由青岛农商银行城阳长城路支行向借款人分别支付借款本金182万元、277万元。2、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担保人青岛鼎和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23日替青岛建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3日归还拖欠利息58643.6元,2018年11月2日归还拖欠利息28285.88元,2018年11月30日归还拖欠利息29298.47元,并于2019年1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459万元,贷款利息71583.82元。青岛鼎和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归还本金459万元,归还利息187811.77元。”3、被告任相华、被告郭霞作为保证人,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原告基于青农商城阳支行流借字(2017)保字13-029号、青农商城阳支行流借字(2017)保字13-030号保证合同,在代债务人建发公司履行了偿还借款本息4777811.77元的义务后向债务人追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任相华、被告郭霞、原告、案外人周相臣、王敦英在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提供连带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五保证人之间的比例,故鼎和公司代债务人建发公司履行了偿还借款本息4777811.77元的义务后,如建发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相华、被告郭霞应对不能追偿部分各自承担五分之一偿还责任。被告建发公司、被告任相华、被告郭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鼎和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4777811.7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如被告青岛建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中4777811.77元付款义务,任相华、被告郭霞应对不能追偿部分的五分之一各自承担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22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隋立军
审判员 陶志胜
审判员 韩桂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