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1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556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5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文盲,系聋哑人,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暂住青岛市李沧区。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军、手语翻译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公交车站乘坐10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至XX路附近时,孙某某在公交车后门处将乘客王某1上衣口袋中的1300元人民币盗走,下车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赃款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孙某某的病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四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李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642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扒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其无固定生活来源,因生活所迫而实施盗窃,盗窃数额不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公交车站乘坐10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至XX路附近时,孙某某在公交车后门处将乘客王某1上衣口袋中的1300元人民币盗走,下车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款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赃款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孙某某的病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四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李某1、王某2、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642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颖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江崇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郐美娜
书记员王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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